上市公司监事会大多没起到应有作用
导语:最度课题

      自1844年第一部《公司法》在英国颁布之后,尽管存在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区别,但世界各国制定的《公司法》在监事负责监查董事职务行为这一监事会核心制度上的看法是非常一致的。这使得抛开各国《公司法》在监事会制度细节上的差异,以监事是否充分监查董事职务行为来评价监事会是否值得信任成为可能。
    由于董事职务行为是通过董事会会议的形式实现的,因此上市公司监事自身的职务行为也应当通过监事会会议的形式加以实现。在这一情况下,监事会会议涉及董事会议题数占董事会相应议题数的比例,是衡量上市公司监事会是否值得信任的一个重要指标。
    令人遗憾的是,以国内上市公司2003、2004年报为依据,几近100%的上市公司监事会未能充分发挥其监查董事职务行为的作用。据统计,在100家样本上市公司中,近两年监事会涉及董事会议题数占董事会议题数的平均比例仅为28.52%,其中2004年为28.78%,2003年为28.26%;该比例在80%以上的公司2003年只有4家,2004年仅为2家,而在50%以下的公司2003和2004年分别多达76家和80家,均占样本总数的70%以上。如表“最不值得信任的10家上市公司监事会”所提供的数据,冀东水泥和东方航空两家上市公司连续2年监事会涉及董事会议题数仅为1个。监事如此监查董事职务行为,把自己和公司统统推上了信任度的边缘。
    在对国内上市公司监事会严重失职的现象取得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我们对照拥有目前世界上最严格监事会制度的德国,发现国内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虽然国内《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但是,由于选举和更换监事的表决属普通表决,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可,加上选举和更换的范围仅限于股东代表,因此,监事的选任实际上是在大股东控制下完成的,不能体现中小股东的意愿。这使得监事不是全体股东的受托人,而只是大股东代表,并进一步导致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怀疑,即使监事会会议议题与董事会会议议题充分一致,所谓监事监查董事职务行为仍不具有实际意义,而且无法避免监事会成为内部董事对付独立董事的工具。类似的情况曾发生在伊利股份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纷争的案例当中。
    其次,虽然国内《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但未就监事能否在股东单位交叉任职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此,《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是在确保足够多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允许交叉任职。但这项规定显而易见的缺陷在于,当交叉任职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任职都被要求符合上述条件时,任何一项任职都无法具有独立性。问题的关键是,如果交叉任职发生在公司与股东单位之间,监事的独立性瑕疵足以妨碍其对涉及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互冲突的董事职务行为发表意见。在监事会表决必须关联方回避的情况下,所谓的监事会会议决议很可能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监事交叉任职的现象在国内上市公司十分普遍,据统计,在沪深两市上市的企业中,85%以上存在监事交叉任职现象。如光明乳业(600597,SH)监事长周杰在公司控股股东上海实业担任执行董事、行政副总裁,东方航空(600115,SH)监事会主席李文新、监事巴胜基在公司控股股东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任职,山东铝业(600205,SH)7名监事会成员中有5人在股东单位或其他单位担任主要职务。
    第三,虽然国内《公司法》赋予监事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并要求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是,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履行上述职权的方式究竟是监事的个别职务行为还是监事会的集体职务行为,因此,上述职权是空泛和难以实施的。本文开始提到的上市公司监事会会议涉及董事会议题数占董事会议题数的比例偏低,与这一制度缺陷密切相关。如果监事的职务行为仅限于列席董事会会议,名义上是监查董事会的监事会,实际上只是董事会的“附属品”。值得一提的是,所谓列席,意味着监事在董事会会议上既无发言权又无表决权。如果不明确规定监事会必须就董事会会议决议举行相应的会议并形成决议,监事会要么成为花瓶,要么演变为无序的个人行为。这使人联想到2004年马鞍山市新城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某和监事会主席陈某在董事会会议上因重置后资产价值到底是100万还是130万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大打出手,双双被送往医院的闹剧。
    第四,虽然国内《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决定监事报酬,但从上市公司实践来看,这多有象征性意义,监事报酬实际上是由董事会决定的。例如,宝钢股份董事会曾就监事报酬事项形成决议,且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便付诸实施。另值得注意的是,国内上市公司多数监事不在公司里领取报酬,而是在股东单位或关联单位领取报酬,如:福田汽车(600166,SH)五名监事中有三人不在公司领取报酬,清华同方(600100,SH)监事会主席赵纯均、监事邓华任职的关联单位领取报酬,以及TCL集团(000100,SZ)公司监事杨杏华、曾永东不在公司亦不在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单位领取薪酬。这进一步削弱了监事的独立性。
    此外,监事会原本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但国内《公司法》关于监事会成员必须包括适当比例职工代表的规定,混淆了股东大会与工会的法律界限。职工权益保护属于工会立法的范畴,当它屈从于《公司法》时,职工权益并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更加荒谬的是,当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股东时,监事会当中的职工代表实际上同时扮演着股东的角色。
    我们认为,目前国内上市公司监事会严重失职的现象与国内《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条款不具备基本国际公允性有关。为此,要真正发挥监事对董事的监查作用,必须从修订《公司法》入手。在此之前,有关监事会信任度的判断与评价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本文作者为经济观察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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