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监控必须纳入司法审查
导语: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同时又要防止“处处是警察”干涉我们自由的生活,我们必须在这两者中找到一种平衡。

杨涛/文

“公共场所情侣亲昵、女性的不慎走光等,电子眼将不能故意摄录,更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发布。”从即日起,北京警方全市清查电子眼,对违法安装、使用电子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电子监控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并且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北京警方对电子眼的检查非常有必要,但这种检查还不能完全消除我们的疑点:一是这种检查是突击性的,但是在日常中该如何加强对这些使用电子眼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管呢?二是警方自身也是大量使用电子眼,那么,对于警方的电子监控,又该如何进行监管?

在西方多数法治国家,鉴于保护公民隐私权和控制侦查权的滥用,对于监控拍摄都有严格的控制,通常情形下,监控拍摄要得到被拍摄人的许可或者法院的令状许可,只有在犯罪正在进行或者有即将发生的可能性,必须要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形下,才可以不经过许可进行拍摄,但拍摄的方法不能超越一定的限度。以此为借鉴,我们在设置电子眼强化对公共安全保障的同时,必须将这种监控的权力纳入司法审查。

这种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事先的审查与事后的审查。事先的审查是指,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个人设立电子监控时,必须向法院申请,得到法院的许可。目前,北京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是由政府部门负责或者要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由于政府维护治安的职责使其具有很强的加强监控动机,所以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并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是否有必要安装电子监控系统,政府部门安装前必须要得到法院的许可。

事后的审查也很重要,这种事后的审查可以包括几个方面,第一是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法院许可政府部门进行电子监控的决定,或者要求法院责令政府部门拆除擅自安装的电子监控系统,以救济公民的权利;第二是当公民发生隐私泄露的事件时,有权向法院调取特定地段、特定时间段的电子监控录像,以便确定进行监控的机关、单位、个人是否有侵权行为;第三是在发生民事纠纷或者刑事追诉时,当有关机关用监控的录像作为证据时,法院必须审查证据的真实与合法性,英美法系的国家学者就认为,监控拍摄录像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能够证明影像证据与记载内容的关联性,二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三是监控拍摄行为不得以令人厌恶或激怒当事人的方式进行。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同时又要防止“处处是警察”干涉我们自由的生活,我们必须在这两者中找到一种平衡,那就是把电子监控的权力交给法官,让司法来监控电子监控的权力。(作者系江西法律工作者)

(来源:信息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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