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治的司法保障
导语:我们的法律在选举法治上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虽然各级政府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在原则上都可以受到起诉,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的选举却得不到司法救济。

张千帆/文

在去年12月9日的台湾高雄市选举中,民进党候选人陈菊在选举前夕指责国民党候选人黄俊英买票贿选。虽然事后证明指控失实,但是这一行为损害了黄在选民中的形象,并导致其以微弱差票落选。今年6月15日,高雄市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民进党市长陈菊当选无效。高雄选举“翻盘”事件表明,选举过程可能发生各式各样的不规范事件——贿选、诽谤、造假、滥划选区、误计选票等等,不一而足,而这些违法违规行为都可能不正当地影响选举结果。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司法干预就显得尤其重要,因为选举争议牵涉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几乎所有人都和选举结果发生利害关系;根据法治的一般原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而一般人没有资格裁判选举争议,除了超越政治纷争之上的相对中立的法官。法治社会的法官之所以能保持相对中立 (凡人都有一定的主观偏向,因而不可能绝对中立),是因为法治社会认识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因而有意识地将法官隔绝在一个政治之外的中立地带;否则,诸如高雄选举这样的政治问题在法律上就 “无解”了。因此,选举的法治化离不开有效的司法保障。

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的全国和地方人大《选举法》让法院在选举中发挥一定的作用。第28条规定,如果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对于选举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例如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以及压制、报复控告、检举选举违法行为或要求罢免代表的人,第52条要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而这里的“刑事处分”应当只有法院才能做出。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迄今为止在选举中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虽然地方人大选举的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但是选举争议一般都是通过上级行政部门解决。如果上级不作为,那么选举违规就得不到有效纠正。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法律在选举法治上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虽然各级政府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在原则上都可以受到起诉,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的选举却得不到司法救济。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只是规定,对于“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大、政府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但是并没有授权村民向法院起诉。事实上,村委会组织法中根本找不到 “法院”二字。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部分原因是我们对“村民自治组织”还没有找到准确定位。村委会究竟是属于民间组织还是公权力组织?如果在法院起诉,究竟应作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适用民法还是行政法?这些问题不弄清楚,村委会选举的法律救济确实难以操作。但是不论如何,村委会选举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否则,村委会的选举以及其它大大小小的事务 (譬如争议颇多的财务问题)如何得到法律规范?村民自治这场意义重大的民主试验如何得到法治化?

事实证明,只是允许村民向上级政府反映或“上访”是远远不够的。在许多情况下,违法干预村委会选举或履行职务的主体正是乡镇政府。村委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委会由村民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是乡镇指派或撤换村委会成员的事例在现实中并不少见,而这类违法行为未必属于目前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正是因为连法院的门都进不了,上级政府干预村民自治的违法行为频繁发生,却得不到法律救济。为了保证村民自治的法治化,法院有必要适当干预。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妨通过司法解释适当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使村委会选举争议至少进入法院的门槛。

今年4月,最高法院开始实施《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允许公民个人直接向法院建议立项司法解释。北京新启蒙村民自治研究所的熊伟先生据此提出首项建议,请求最高法院就上级政府非法撤换村委会成员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出司法解释。如果最高法院做出回应并决定将此类行为纳入受案范围,那么上级政府对村民自治的随意干预就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司法控制。这将开启村民自治法治化的新里程。

(作者系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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