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城突围:司法与民意
导语:经济观察报 滕彪/文 民众对正义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对司法的关注上。一个社会中的重大案件往往反映着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司法应该如何面对民意,以及在司法面前民意应该如何表达,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经济观察报 滕彪/文 民众对正义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对司法的关注上。一个社会中的重大案件往往反映着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司法应该如何面对民意,以及在司法面前民意应该如何表达,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我们曾经十分强调司法工作的 “群众路线”。马锡五审判方式可以看成是司法群众路线的一个典型,其特点是,重视调查研究,尊重群众意见,方便群众,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司法彻底被民意(至少从表面上看的“民意”)压倒的情况应该是在1950年代初期的公审大会和文革时期的“群审群判”中。在1951年上海市一次对九名反革命分子的公审现场,到会的有一万多人:

有1739个单位、共约637800人在收听会议实况时进行了表决,一致要求枪毙公审的九名罪犯。……当每一个罪犯被押解至会场中央时,与会代表莫不怒目切齿,喝令“跪下!”全场高呼“枪毙他!”……刘秀英控诉陈匪小毛强奸她本人及百余女工的罪行。刘秀英在控诉时,泣不成声。台下高喊:“枪毙陈小毛,为姐妹们复仇!”……公审完毕后,方行副署长当即宣布:接受各界人民的意见,将九名凶犯提请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和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当方副署长刚宣布毕,全场顿时响起一片掌声和欢呼声。(《全国各地大张旗鼓镇压反革命》,《新华月报》,第四卷第一期)

在日后的“联合办案”、“群审群判”、贫下中农高等法院、严打、游街示众、公开处决、公捕公判大会等法律实践中,仍然可以找到这种“人民司法”的影子。事实上,这并不是真正的司法,与其说是司法屈从于民意,不如说是政治扭曲了司法。“司法战线”从属于 “政治战役”,泛政治化、“政治挂帅”影响了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司法也不例外。

在法治比较成熟的社会,当独立的司法遭遇独立的民意,司法往往要坚持独立的品格,哪怕作出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判决也在所不惜。除了著名的辛普森案,还有不胜枚举的很多例子,如焚烧国旗案。1989年春夏之交,美国最高法院以五比四判定:在公众示威中焚烧国旗属于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表达自由”保护的行动。而当时的民意调查表明,四分之三的美国人希望用法律来保护国旗。几年后的另一项盖洛普(Gallup)民调表明,五分之四的美国人不认为焚烧国旗属于宪法保护的 “表达自由”范围。但民意并非不能影响司法,只不过是通过另外的、间接的渠道——陪审团、法庭之友、选举法官 (虽然所有的美国联邦法官是任命制、终身制的,但很多州的法官是民选的)、选举议员、新闻自由、游行示威等等。

法律主要通过议会民主来体现民意,体现民众的价值偏好或利益的平衡;但司法是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司法推理和民众的日常思维有所区别。法律人耳熟能详的1608年英国普通诉讼法院首席大法官柯克与国王詹姆斯一世的对话,正体现了这一点:“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民意在制定规则的时候可以尽情展示——从议会上的争吵、走廊里的游说,到媒体上的宣传、街头的喧嚣——但在适用规则解决纠纷的时候,更需要忠于规则的法律人的冷静和理性,需要剧场的仪式、程序和威严,而不是广场上民意的激情。司法的公正需要裁判者的中立、超然的地位,司法权最重要的品格在于其独立性。司法独立最终要求法官独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但要独立于政党团体、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独立于上级法院、法院“领导”和其他法官,也要独立于新闻媒体和民意。独立的、高素质的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能够维持司法的公正形象,从而赢得民众的信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民众对具体案件说三道四,另一方面可以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序意识;即使某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民众的预期相悖,出于对司法制度的尊重和对程序正义的信任,人们也愿意接受判决结果。反之,司法越不独立,就离人民越远,人们就越不相信司法,从而更倾向于通过其他渠道(关系、金钱、权力、舆论)影响司法过程。健康的司法制度会培育健康的民意;不健康的司法制度会滋生不健康的民意,而在真正需要考虑民意的时候它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在某种意义上,贴近民众成为中国司法的一道特殊的景观:着重调解,田间地头审判,上门服务,庭审直播,“做人民满意好法官、做人民满意好法院”,等等。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的冯法官的形象历来被人们所赞扬。但在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民众告状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判决缺乏说理性等现象,不由得使人迷惑。当不独立的司法遭遇不独立的民意,问题就复杂多了,如同置身一个曲径分叉的镜城,要在自我、影像、影像之影像的纠缠中突出重围,确非易事。

1997年,河南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因交通肇事逃逸一案被判死刑,他说自己死于记者之手。此话部分不错:按照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不可能被判死刑的。就在此案不久之前,河南另一地区发生一起情节大致相同的案件,犯罪人最终被判刑两年半。但记者真有这么大的本事吗?

之后的刘涌案引起的关注更大:2002年4月,刘涌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2003年8月,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缓,于是舆论大哗。最高法院之后提审该案,速审、速判、速杀,于是人心大快。张金柱案和刘涌案都引起了一些争论,是“媒体审判”、“舆论杀人”,还是正义终于得到了实现?

表面上看,民意对司法施加了不当的影响。很多民众不懂得法律的专业概念和司法的推理逻辑,“杀人偿命”原始复仇观念占据上风;强烈的道德义愤压过了司法本应具有的理性。在刘涌案中,民众一时难以理解和接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这种理论——更准确地说,并非不能接受这种理论,而是不能接受这种理论首先用在一个黑社会头子身上。在群体心理学的作用下,对正义的关注往往导致非正义的结果。

实际上,在目前情况下,舆论还远远没有强大到足以杀人的程度。张金柱的话只对了一部分。决定这些热点案件的结果的,不是该案件的法官,也不是关注该案件的民众,而往往是那些拥有权力的匿名者。权力腐蚀了司法,民意最多是个催化剂而已。2005年的樊建青案(山西小保姆樊建青杀死退休人大副主任郭随新,被判死刑)和王斌余案(农民工王斌余讨要工钱无果连杀四人,被判死刑),民间反对判处死刑的声音不可谓不大,但最后都没有能够挽回二人的生命。可见,民意并不会自动起作用。

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比如崔英杰案(小贩杀死城管被判死缓)、许霆案(恶意取款原审被判无期徒刑),民意对最后的判决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案件结果更人性化,也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两个案件不仅仅是民意的胜利,也是司法的胜利——尽管从根本上说,在制度层面,距离民意的胜利和司法的胜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随着社会空间的扩大和公民社会的成长,公民的参与精神和责任意识越来越强,对案件的关注和讨论也将越来越理性、越来越成熟。在一些热点案件中,网络媒体的关注和民间的维权活动,起到了一步一步引导司法公正的作用。在对具体个案的关注中,在公开信、签名与网络回帖中,在律师、记者与知识分子的维权行动中,逐渐形成了具有法律意识和公共精神的公众。同时,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社会的规则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共同体也逐渐形成,对规则、程序、司法的理解也更深入。唯有法律精神的复兴、公民社会的发展和不断反思的言论实践,司法才可能走向独立,民意才可能走向理性。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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