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所以,任何一个社会为求得优良的治理,或者哪怕只是为了实现最基本的和平秩序,都必须建立司法机构,并必须透过种种制度设计,确保法官公正地判断案件、执行法律。如其不然,司法机构本身就成了污染社会秩序之源了。
然而,约束法官的制度安排,却须借助于智慧尤其是实践的智慧,才有可能设计出来。否则,看起来似乎直截了当的制度,其实未必能够达到制度设计者所欲追求的目标。
最近,最高法院就法官的职业行为向社会公布“五个严禁”: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这些规范是法官的基本职业伦理所要求的,法官理应做到。《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法院工作规程也都早有更为明确而严厉的规定。社会的疑问也正因此而起:法律、规程的严密规定何以未能发挥应有的效果,有效地约束法官?
暂且不管这个问题,先看最高法这次提出的新办法:第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第二,鼓励包括案件当事人在内的民众进行举报。这两条措施的效果是否就比法律、规程此前的规定更为有效,尚未可知。不过,它们倒是表现出某种政策取向:把法官当成普通行政官员对待。
司法机构当然属于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古今中外明智的治国者和政治学家早就认识到,政府内部各个机构的性质、功能是大有区别的。尤其是,在政府各个机构中,司法机构是一种十分特别的机构,法官也是一种十分特别的政府雇员,因此也需要特别对待。
举例来说,比起行政官员来,法官需要格外的尊严。法官要处理纠纷,面对当事人,他必须一锤定音,作出终局性判断。法官要使自己的判断为当事人及旁观者信服,当然首先须借助于对案件的理性分析、对判决结果的理性论证。除此之外,情感、礼仪上的因素也是十分重要的,足够的尊严、乃至威严,能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法官的理性结论。所以,在中古的英格兰,杀害法官等同于杀害国王,属于叛逆大罪。实行普通法的各国普遍设有藐视法庭罪,其他各国法庭也普遍有一套威仪,以体现法官作为裁决者的尊严。
现在提出的办法中包括鼓励当事人举报法官。乍看起来,这一办法似乎能够满足对司法失望的人们的情感要求。问题在于,这样一来,法官的权威、尊严似将不复存在。近些年来发生的上访,大多数与司法有关:当事人不接受法官的判决,把法官作出的终局性判决申诉到行政机构。现在的办法很可能鼓励当事人对法官的怀疑和蔑视。
当然,司法腐败、法官贪赃枉法的现象确实是存在的。但是,各国经验和法律、政治理论均可表明,司法腐败通常源于法官的审判独立未能得到有效制度保障。比如,地方法院高度地方化、行政化,行政力量的干预、操纵,可能是最大的司法腐败。这一制度缺陷也助长了一般性司法腐败。拟议的司法体制改革措施中,似乎包括司法经费改革,目的正是部分地解决这一问题,增强地方法院在财政上获得相对于地方政府的独立性。
这是可取的改革方向,因为,这一改革措施背后隐含了正确的治国之道:司法机构和法官是不同于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不论是机构设置、财政支持、人员管理,都应当区别对待。
最大的不同也许在于,整个社会对待法官,相比于对待行政官员,应给予更多信任,多寻求内部监督之道。人们或许可以设计一大套外部控制、监督机制,来约束、监督行政官员。但综观各国司法之成与败,尤其是考虑到人性的因素,或许可以说:这种思路,不适用于司法机构和法官。对法官的约束,整个社会应当更多地寄希望于法官群体的自我约束,既包括司法体系的内部制度约束,也包括法官的伦理自我约束———当然,前提是法官不受其他部门、官员的干预。
为什么要这样?原因复杂,但可以确定的一点是:尊重一个人也是约束他的有效办法。对于法官来说,这一点尤其要紧。因为,如果法官无人尊重,那法官就不可能令人信服地充当纠纷的仲裁者。此时,再多的约束又有何用?
(文章来源:09年1月12日 《南方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