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少安:土地产权、土地金融与农村发展
导语:

中国的农民现在最缺的就是钱,一个是现在收入最低,第二,他想挣钱还没有本钱,我们农民不是没有财产,土地就是他最值钱的东西,我们现在的法律约束了他,不能把土地变成钱,不管是现在和将来种地的农民需要钱,到城里的农民也需要钱,需要买房子、生活、创业,都没有钱,所以现在的城市化,农民工到了城市里,好像他就是市民了,其实他没有,我们一眼就能看出来哪些是农民工,他虽然在城市里工作、生活,但是他和城市的市民完全是生活在两个世界里。

怎么才能让农民有钱呢?有很多的办法,有政府的津贴等等,我们会综合考虑,但是很重要的一点,让土地发挥他的融资的功能,把土地资本化。

我们有十点可以做,有些方式已经开始做了,比较简单的就是抵押贷款,我拿着抵押贷款可以干别的,否则他从事农业也没有钱,我们现在说以工哺农,中国的农民有一个很特殊的现象,打工的钱回来种地,用打工挣回来的钱买农药、化肥,我们用土地做抵押,现在有法律上的障碍,但是我们是不是应该做一些法律上的解释,允许这样做,可以把钱存在银行,为什么不能把土地存在银行。这是一种形式。

现在很多城市地方政府都搞开发区,招商引资,把农民的地圈起来,再卖给开发商,其实完全可以换一种方法,让农民直接拿土地用,你开发商投钱,我拿土地入股,这样的话,很自然地把农民和工业化、城市化统一起来了。我觉得这是可以试的。

还有跟养老有关系的,我们的陈志武教授的观点谈到了农村的养老问题,房子,美国老百姓买房子可以按揭,按揭之后用利息按揭,我年轻的时候买房子支付多少钱给银行,我把这个钱付完之后这个产权归我了,那个时候我快老了,我又反过来把这个房子按揭给银行,银行给我钱,我死的时候这个房子给银行了,这种养老保障前提下,现在的承包地也可以。这些都是土地经营可以试的一些方式,包括我们的宅基地也可以转让。

这里有一个问题,刚才说了这么多,有很多种土地经营形式,我们不是说一定要怎么样,必须怎么样,不能刮风,给农民一个选择的空间,或者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土地经营方式,发展的规模和速度是不一样的。

土地所有权的矛盾,我们现在土地是集体所有,我们现在一个观点是无限延长而且受到严格法律保护的经营权向所有权收敛,规避意识形态。我们从逻辑上或者经验上都可以来证明它,无限延长,而且法律严格保护的土地经营权,其实跟所有权差不多多少,这样做有一个好处,可以规避意识形态。我不是反对私有化,私有化一定有利于资源配置,这个逻辑上没有问题,但是有前提的,当政府的权力受到约束,有一个民主的体制、一个完善的体制,这个结论才成立,如果没有这个舷梯的话,这个结论就不成立。现在你宣布农民土地私有,未必就比现在的集体所有受到很好的保护。我们50年代搞土改的时候把地主的地拿过来了,那不是私有权了,后来分给农民是农民私有,官僚资本家通过公私合营等都拿过来了,在这种状态下,你宣布农民土地私有,说最好地保护产权,这是不对的。如果现在有地方官员做得很出格,三四十户农民联合起来可以挡一下,三五户还真挡不住。

现在讲土地金融也好,抵押也好,它产生一个可能的结果就是有一些农民由于过于追求高收益,会把承包的土地卖掉或者经营失败,回不来了,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考虑到,我们搞理论研究的更应该考虑到,现在很多农民遇到很大的困难,娶媳妇、盖房子,都有可能把土地卖掉,因为他太缺钱了,我没有想到未来怎么样,先解决眼前的问题,所以就有可能有失地的农民,这是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现实面临的问题,应该有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说没有这个社会保障体系,完全市场意向的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是很难的,而且是很危险的。

现在土地流转也好、土地的金融市场化也好,还是按照市场的价值补偿也好,最大的阻力就在于地方政府,我们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里想做的那些事,最后能不能做成,多大程度上可以做,取决于我们的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官员的约束力有多大,还有一些配套改革包括地方财政的实权要开放等等。最重要的前提在于限制地方政府的公权侵犯农民的土地私权。我们可能陷入一个困境,是先有对权力的制衡,还是先私有化。还有一些相关的问题,发展土地金融、土地买卖导致土地浪费、耕地减少、粮食不安全等等,粮食安全不安全,刚才有一些观点,文贯中的观点我是同意的。只有保护产权才会解决,只有廉价才能搞好。只有地方政府非常低的补偿价格从农民那里把土地经营过来,才会造成浪费,土地的经营权也好、其他权也好,完全按照市场定价,大家都会节约的,现在的开发区、大学城、广场、超大厂房,他敢于用那么多的地,就是因为太便宜了,所以引入市场经济才能形成节约土地的机制。太廉价了,谁节约,中国的大学城,有些大学很自豪地说我这个大学八千亩地五千亩地,这都是制度造成的,因为可以通过政府廉价地把土地经营过来,假如我花钱买的,我能买三千五千吗?我觉得保护产权要引入市场机制,让土地值钱,让土地贵起来,才能解决。

 

 

(作者系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院长)

(本文为作者在中国土地制度改革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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