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两规定令人遗憾
导语:刑事证据两规定的发布,可以视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奏。

经济观察报 特约评论员 熊秋红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规定在性质上大体属于带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不同,中国的司法解释不限于法官通过个案释法,而是包括针对法律粗疏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释法,此类规范性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色彩。而两规定由“五机关”共同发布,其内容不仅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且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定,这种带有“混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在大体上视之为“司法解释”。

刑事证据两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补充。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刑事诉讼围绕着发现犯罪、追诉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而展开,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以及最终的定罪量刑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之上,因此,如何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就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关键性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仅有8条规定,过于简略,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沉默,新发布的规定可谓是一种突破,但也几乎是唯一的突破。令人遗憾的是,该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流于形式,徒具“一纸空文”。

刑事证据制度不严格、不完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受 “口供中心主义”、“口供乃证据之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重心,并以口供为线索寻找其他证据,从而形成赖以定案的“证据锁链”。由于获取口供是快速破案的捷径,侦查人员有时不惜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加之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允许对被追诉者长时间的封闭式羁押,更为非法方法的采用提供了土壤。口供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导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翻供现象屡见不鲜,法院在此情形下往往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皆是如此。

刑事证据两规定旨在夯实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基础,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方法,也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对于死刑案件理应遵循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其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内容是现代刑事证据法的一般要求,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也应遵循,只不过在我国刑事证据法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在死刑案件中“先行一步”而已。办理死刑案件更高的证据要求,主要体现在对于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其中的一些规定,体现了由无罪推定原则所引申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突破了两高原有的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司法解释,不仅扩大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规程,包括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法庭的初步审查、控方证明、控辩双方质证和法庭处理;此外,还规定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出庭作证的义务。该规定的出台,大大加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取证,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有损司法公正,而且容易酿成错案,所谓“棍棒之下,何求不得”。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通过剥夺侦查人员“劳动成果”的方式,遏制他们违法取证的动力。如果不建立该规则,将会使全部证据规则虚置,程序法治因此也不能得到有效建立。从这个意义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是,应当看到,该规定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它对于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监听等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而这些措施的采用直接关涉公民财产权、隐私权的保护。

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但却未能按期完成修法计划;2008年10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新被纳入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刑事证据两规定的发布,可以视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奏。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构建科学、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预防冤假错案、提高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室主任、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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