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正案应让司法行为在阳光下进行
导语:我们要相信,让所有的司法行为都在阳光下进行,能够撑起法治秩序和人权至上的明亮天空。

经济观察网 陈杰人/文 在刚刚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王兆国向代表报告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修改事宜。他解释说,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但“有碍侦查”的界限比较模糊,它实际上就是变相的秘密拘捕制度,这种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人员,借口“有碍侦查”,将很多本应及时通知家属的案件都说成是“有碍侦查”,于是,秘密拘捕就比较泛滥,且无法律救济机制。从这个意义上看,这次刑诉法的修改意见,规范并严格界定了“有碍侦查”的两种情形,明确排除了其他类型案件的秘密拘捕合法性,所以,这次修正在本问题上是一个进步。

但问题是,秘密拘捕本身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它是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第一环节获得法律救济权的排斥。说白了,秘密拘捕制度本身对人权构成了极大威胁,容易导致错案、冤案。

过去十多年来,刑诉法不合理地设立秘密拘捕的制度,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秘密关押、刑讯逼供、威逼利诱、超期羁押,最终导致了胡乱审判。因此,修改这一制度的呼声在过去十年来日益高涨。

立法机关这次修正案草案虽然决意废止秘密拘捕制度,但又在“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两类犯罪方面留了尾巴。这样的修正,其实和过去模糊规定“有碍侦查”,并没有本质上的进步。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准许秘密逮捕,其实宣示了两层含义:一是认为对这两类犯罪的打击需要秘密进行,二是认为国家安全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大于人权价值。

在中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主要是危害政权安全,换言之,准许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实行秘密拘捕,就是在政治理念和价值排序方面推崇政权高于人权、国家重于民众。而实际上,多年来全球范围内广泛的人权运动已经告诉我们,一个真正现代化的国家和法治国家,必然高度尊重人权,将人权置于全部价值排序前列的制度。

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确有其特殊性,侦查和审判环节都需要审慎处理,但这并不能称为秘密拘捕的理由,至少不能称为充足的理由。因为其他犯罪,比如毒品犯罪、军火走私犯罪、行贿受贿犯罪、集团犯罪等等,哪个不需要保密?如果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可以秘密拘捕,那就有太多理由对其他很多犯罪实行秘密拘捕。

另外一个值得担心的地方是,倘若在前述两个罪名方面准许秘密逮捕,将来办案机关就会先给抓捕对象扣上恐怖活动犯罪嫌疑的帽子,这样一来,秘密拘捕又会泛滥。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其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要落实宪法所规定的“尊重和保护人权”,刑诉法号称“小宪法”,因为该法涉及对公民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公民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最终能否被依法剥夺。而通常来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往往因为失去人身自由和信息自由,而沦为弱势群体,稍有不慎,他们的基本人权就容易被侵犯,就容易被错判错关。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际是保护整个公众。

笔者注意到,本次刑诉法的修改草案中,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工作应当注重尊重和保护人权。我希望,这样的口号和宪法的原则不要失之空谈。假如刑诉法中原有的秘密拘捕制度不彻底消除,一是不利于在刑事诉讼领域彻底贯彻人权保护理念,二是容易给办案机关和人员以漏洞,三是容易导致特殊人权的正当权利被践踏。

其实,不管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还是恐怖活动犯罪,抑或是其他犯罪,犯罪人由于其害怕暴露和惩罚的心理,常常追求秘密进行或者保守犯罪秘密。对任何犯罪嫌疑人的公开透明抓捕,都有可能导致办案秘密被泄露,但比起基本的人权秩序,这种办案利益应当退居其次。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刑诉法修正案,应当彻底摒弃秘密拘捕制度,我们要相信,让所有的司法行为都在阳光下进行,不仅不会让天塌下来,反而能够撑起法治秩序和人权至上的明亮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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