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函|一位证券从业者的不解——券商“分类”评级之惑

佚名2016-07-24 14:52

经济观察网 佚名/文 7月15日证监会向社会发布了2016年券商分类评级的结果。7月19日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特急”向各证监局下发并抄送各证券公司《关于通报2016年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有关情况的函》,什么情况“特急”?不好妄加猜测。但细读这个《函》不禁生出若干疑问。

一、券商分类评级用的是一种什么思想方法?

分类评级把证券公司分成A(AAA、AA、A)、B(BBB、BB、B)、C(CCC、CC、C)、D、E,5大类11个级别。在中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将中国的企业分成三六九等,显然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如此这般,中国还能有市场经济吗?如果在某一个混乱时期对证券行业需要整顿治理,进行分类评级,这未尝不可。但是,以阶级斗争的意识,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作为正常情况下管理证券公司的重要方式,恐不可取。

二、券商分类评级结果向社会公布谋求什么效果?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说,分类监管是为了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分类评级的结果主要供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券商不得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但是,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却将各证券公司的分类评级结果向社会广而告之。就像学生考试,学习成绩是学生考核、学校管理的手段,但这毕竟是学生隐私、学校内部的事,未经学生同意,学校可否将学生的考试成绩广而告之?

证监会将券商分类评级的结果向全社会非审慎地公开,首先造成与其目的的背离,将内部监管依据转变为了社会评价标准。其次,对B类和C类券商造成伤害。因为,社会上其他行业的企业、单位或个人缺乏对证券公司分类评级所依据的法规、政策和客观情况的了解,难以准确理解、掌握、判断,从而对相关券商造成负面影响。比如,分类评级讲的是风险管理水平与业务发展的相匹配,C类是合格券商,B类是良好券商,A类是优秀券商。但实际的社会印象是什么呢?B类是合格券商,A类是良好券商,C类是不合格券商。难道这是券商分类评级结果公布所需要的效果吗?

 

三、给参与出资的证券公司普遍加分合理吗?

监管机构对2016年参与出资救市的证券公司给予了加分,这些救市券商在救市过程的所作所为与加分结果的正相关性并不能令人信服。那些被立案稽查的券商,那些被立案稽查的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管),等等等等,是否存在假救市,甚至以救市之名坑害市场的行为?加分的时候至少应该区分“自救者”与“贡献者”的区别吧?如果对坑害市场者还以救市英雄给予嘉奖,很难令行业信服、社会信任、老百姓认可。

 

四、履行社会责任是一种风险管理能力吗?

此次分类评级有履行社会责任加分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确应该肯定,值得表彰也应该表彰,但在风险管理的分类评价中给予加分似乎两不相及。分类评级到底是“专业考试”,还是“三好学生”或“劳模”评选?更严重的问题是,如果分类评级以这种方式或那种方式加分,久而久之,实际就可能失去客观标准,不仅使分类评级失去权威性,而且容易变成一种可以人为操纵的工具。

五、0.5分的分差能体现多大的风险管理能力差异?

从2016年分类结果看,不同类别或级别的证券公司分差很小,比如B类每级分差0.5分,C类每级分差1分。1分、0.5分的分差所体现出的风险控制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差异是否需要重新划分一个类别加以区分值得探讨。如果A类每级3分的分差是标准,相比较起来B类0.5分、C类1分的分差显然无法体现出证券公司风险控制能力与分类级别之间的实际相关性。

同时,划分10%的C类券商、50%的B类券商依据、程序并不透明,比例确定的依据,改变的依据并没有明确披露。与去年相比各类券商分布的比例变动剧烈,标准不明、任意性会导致分类评级权威性的降低。非得以0.5分的分差,分出几个等级,目的是什么?意义在哪里?令人不解。

六、运动员兼裁判的评价方式客观公正吗?

分类评价的评审程序中有6家证券公司代表(占总数的近三分之一)作为评审员参与评审。这6家证券公司如何选出,所发表的意见,所发挥的作用,如何做到代表整个行业的利益,而不代表所在公司利益?这6家证券公司作为被评价的对象参与评审,如同比赛中有运动员兼任裁判,这样的分类评价,其公平和公正令人怀疑。

七、C类证券公司为什么成了另类?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称:“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意味着C类证券公司是具备正常开展各项业务,具有与现有业务相匹配的风险管理能力的正常企业。但是由于非审慎地向社会披露及过分宣传,C类公司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合格的公司,被剥夺应有的企业经营机会(如银行信贷合作、社保基金合作等)。

分类评级的结果往往被其他行业(如银行、保险)用于业务开展的限制性标准,分类评级结果成为了证券监管体系以外的商业合作条件。由于分类评级是总体综合性风险管理能力评价,并不能实际反映证券公司单项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C类证券公司实际具备的这些业务开展能力与风险管理能力在评价结果公布后无法得到应有的待遇和公平的竞争机会。这其实是监管单位、证券公司、行业合作伙伴都不愿意看到的现象。C类券商本来是合格类企业,实际却被归类为另类企业。

八、证券公司分类评级5类券商的风险程度及其管理有无客观标准?

证监会2016年6月16日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将原来净资本管理的比例关系,从原来的C类公司为1,B类公司为0.4,A类公司为0.3,调整为C类公司为1,B类公司为0.9,A类公司为0.8。这样的调整说明了什么?是C类公司风险没那么大了?如果是,为什么不取消C类公司。如果不是,C类公司,其他类公司也同样,风险状况及相应的管理还没有客观标准?

九、券商分类评级与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必然联系吗?

券商分类评级对券商还有一个影响就是不同的级别需要按不同比例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不同数量的投资者保护基金。比如,2014年,C类公司投资者保护基金交纳比例是收入的1%,bb级公司是1.75%,cc级公司为2.75%。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经营管理或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但是C类券商(包含A类、B类券商)被《证券公司分类评级监管规定》认为属于具备正常开展各项业务的风险管理能力的公司,并不属于风险较高的券商,那么不同比例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合理性在哪里?另外该基金是如何运作的,是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与券商的风险处置是如何关联的,这些恐怕也是社会公众希望知道的。凡此种种,可否向全社会广而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