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 | 疫苗管理引进“惩罚性赔偿” 期待迈开实质步伐

沈彬2018-11-19 15:01

(图片来源:全景视觉)

经济观察报 沈彬/文 经历了长春长生疫苗事件后,国家推出了痛定思痛的改革。11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监管总局在官网公布《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这是中国的第一部疫苗法,距离上一次庞红卫母女非法经营疫苗案之后,由国务院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时隔仅两年。《征求意见稿》将疫苗事业放在了“维护国家安全”这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之上,可说是全面升级。另一个亮点则是: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疫苗存在质量问题仍然销售,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种者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像是打开解决疫苗问题的一把钥匙,它对再平衡已然失衡的弱势用户和强势厂商的关系,对推进中国法治升级有着巨大的想象空间。

相对于天价罚款,惩罚性赔偿才是震慑厂商的杀器,它能驱动与疫苗质量直接相关的、数量达亿万的接种群体拿起法律武器监督和制约药企。今年10月,吉林省食药监局吊销长春长生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18.9亿元,处以违法生产和销售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为72.1亿元,共开出91亿元的天价罚单。当时就有人感叹,这些钱与其罚入国库,不如给受害者。

传统大陆法系确定的赔偿原则是“赔偿即补偿损失”,出售不合格食品、药品、疫苗,商家原则上只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人身损害等“客观的损失”。结果就是消费者、病患维权得不偿失,谁较真谁吃亏。因此,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填补受害者的真实损失。

但中国“惩罚性赔偿”立法一直很谨慎,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假一赔一”,之后修订为“假一赔三”;《食品安全法》对食品领域规定了“假一赔十”。《侵权责任法》第47条原则性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金额,没有详细规定,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过有关司法解释,迄今为止没有出现过大快人心的“惩罚性赔偿”个案。

这样一来,“惩罚性赔偿”就像是睡眠条款,用户很少拿它维权,厂商怕的是政府惩罚,而不是受害者打官司。此外,目前“惩罚性赔偿”还面临所谓“敏感化”的问题。

但是,这次长春长生疫苗风波之后,国家对疫苗改革的决心和力度空前,不仅对众多高官严厉问责,还对疫苗治理机制进行全面升级。在此背景下,“惩罚性赔偿”无疑会起到牛鼻子的作用。

首先,在维权程序上,通过“惩罚性赔偿”能激活集体诉讼,以“惩罚性赔偿”之“利”驱动相应法律服务实现可持续经营,不仅是“公益”,而且还是一门正常、正经的业务。集体诉讼的主要突破点在于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对启动公益诉讼的主体做了严格的限制,制度大门还有待全面打开,对证券、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方面的集体诉讼还需要“去敏感化”。这次如果中央层面能够在疫苗领域打开“惩罚性赔偿”通道,下一步激活集体诉讼就水到渠成了。

其次,“惩罚性赔偿”机制能倒逼疫苗侵权案件中的证据适用标准、举证责任的改良。比如,之前山东儿童夏富兴因被狗咬伤,接种长春长生狂犬疫苗后出现眼睛致残,山东省高院提审了此案,认为尽管长春长生生产的疫苗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但不能推定为不合格。这种对问题疫苗疑似受害者严苛到不正常的举证责任,需要通过大规模的惩罚性赔偿诉讼实践来改变。

对于疫苗的“惩罚性赔偿”,中国法学界有不小的争议。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有一个明确的限制,不然容易出现随意确定赔偿金等司法不公现象。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中国从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假一赔一”到现在已经24年,“惩罚性赔偿”一直就没迈开步子,相关的证据标准改革、集体诉讼改革几乎在原地打转,现在正是需要一次大变革的时候,借疫苗体制改革的契机推动其进步是民心所向,期待能有实质的行动。

(作者系资深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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