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正当防卫案不能被舆论推着走

金泽刚2019-02-23 13:52

(图片来源:全景视觉)

金泽刚/文

近来福州赵宇案还在持续发酵。2月21日凌晨,在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将先前的故意伤害罪改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移送起诉到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数小时后,曾拒绝批捕赵宇的区检察院认为,赵宇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鉴于他有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综合全案证据,对赵宇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起案件的基本事实应没多大争议:事发当晚赵宇在出租屋听到楼下有人呼喊“强奸、救命”,便下去了解情况,当他看到一女子(邹某)正被一男子(李某)掐住脖子时,就上前拉开,在与李某一番拉扯中,赵某踹到李某的腹部,造成李某内脏损伤(重伤二级)。赵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4天。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故意伤害罪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类型,该罪名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的损伤,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且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了。

就赵宇实施的行为来看,其造成李某损伤的行为,是在看到李某正在紧掐邹某的脖子,为了帮助邹某,从后拉开李某并导致李某与自己翻倒在一起,为摆脱李某缠斗过程中实施的。但造成了伤害结果是不是一定构成犯罪则需要依法评价。

多数社会公众认为,赵某帮助邻居摆脱不法侵害,属见义勇为,彰显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值得鼓励和倡导,这虽然不是一种法律评价,但也是法律评价的社会基础。事实上,中国刑法是通过正当防卫制度倡导见义勇为的,二者并不矛盾。一般说来,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造成了侵害人人身或者财产受损,完全可以依托《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等制度予以出罪。

不过,根据福州司法机关发布的有关通告,赵宇的行为虽然属于正当防卫,但对于造成李某重伤的结果,其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只是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才对赵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但赵某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呢?从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该条在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后,第3款接着规定,在面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刑法》在特殊情形下赋予防卫人以“无限防卫权”。

也就是说,如果防卫人(见义勇为者)对正在进行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确如受害人邵某及其室友作证所言,当时破门而入的李某正对邹某实施暴力强迫的侵害行为,那么司法机关认为赵某成立防卫过当的论断就有商榷的余地。因为一般防卫人对于何谓“行凶”,只能根据侵害人正在实行的行为在外表上加以判断,不可能等到行凶已经导致伤害结果发生了,再决定是否出手相救,从而成立正当防卫。从李某入室侵害,强求留宿或者开房,对邵某掐脖子等行为来看,判断其“行凶”是合乎逻辑推理,符合立法精神的。

至于李某的伤害结果,应该由谁来负责呢?这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由侵害他人引起的自我损害,应该由其自己担责。正当防卫人不仅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即使检察机关不起诉赵宇,李某还可以对其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李某的权利。

近年来,中国发生的一系列正当防卫案件(如山东于欢案、江苏昆山反杀案)存在这么大的争议,说明民众的法治观念的确发生了改变,权益观、大局观也有了变化,使得正当防卫这个老问题发出了新芽。不过,这类争议一再发生,也反映出仍有一些执法者的法制观念、执法能力没能够跟上法治进步的步伐。“打铁还需自身硬”。事实证明,对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等防卫型案件,司法机关更应该慎重对待,这是考验执法水平的时刻,决不能认为伤了人就涉嫌犯罪,甚至“抓了再说”,必须改变“宁可错抓不可错放”等错误做法。否则,等到舆论沸腾了再向正确答案靠近就十分被动,也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为《经济观察报》社原创作品,版权归《经济观察报》社所有。未经《经济观察报》社授权,严禁转载或镜像,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版权合作请致电:【010-60910566-1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