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时间】人大代表、央行南京分行行长郭新明建议:建立独立于金融监管部门的专业化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裁决机制

胡艳明2019-03-06 13:19

(图片来源:全景视觉)

经济观察网 记者 胡艳明 2019年两会正在进行中,记者获悉,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党委书记、行长郭新明针对金融服务、金融消费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等方面,提出《关于建立独立于金融监管部门的专业化,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裁决机制的建议》。

对于提出该建议的案由,郭新明表示,近年来,伴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多样化、个性化,围绕着金融服务收费、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消费纠纷不断攀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诉求渠道不顺、纠纷诉调成本过高、金融监管部门人员力量与经验不足等问题日渐突出,如何有效化解金融消费纠纷、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工作迫在眉睫。

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也明确要求“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第三方调解、仲裁机制,形成包括自行和解、外部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内的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及时有效解决金融消费争议”。

郭新明表示,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际经验,有必要在金融领域推动建立独立于金融监管部门的专业性金融非诉裁决机构,由该机构统一受理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投诉,并将投诉转交被投诉金融机构处理,当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处理结果不满意时,该机构将对纠纷进行调解或裁决。

郭新明认为,有三个方面具体理由:

首先,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专业性不足、不够经济。目前我国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方法主要有诉讼、调解、仲裁等三种,但存在下述问题,一是诉讼方式程序复杂、时间长,消费者还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加之普通百姓的厌诉心理,导致这种方式无法简便快捷处理以“大批量、小金额”为特点的金融消费纠纷。二是现有的调解组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金融行业专业性强且新产品、新业务层出不穷,人民调解委员会、普通的仲裁机构往往缺乏专业的调解员和仲裁员。三是现行仲裁机制难以适应化解金融纠纷的需要。目前金融仲裁收费较高,且都是兼职,难以及时解决消费者小额纠纷。

其次,现有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面临诸多困难。目前我国金融系统(含金融监管部门)主要建立了三种金融纠纷的非诉解决渠道:一是金融机构内部调解,二是银行协会等金融行业协会进行调解,三是监管部门尝试建立的金融消费纠纷第三方非诉调解组织。上述非诉解决途径在各自领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面临一些困难。一是金融机构、金融行业协会调解的公信力不足。即使金融机构和金融行业协会能够较为客观地调解纠纷,但在消费者看来,金融机构和金融行业协会在处理纠纷时,难免会站在本单位本行业角度考虑问题,导致调解结果较难得到消费者认可。二是一行两会开展的调解活动难以全面发挥作用。由于缺乏较高层次的法律制度规定,金融监管部门主导下的非诉解决机制实际效果受到制约。如,容易引发缠诉问题,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不高,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另一方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无法定纷止争。

第三,国际上多采用“调解”+“仲裁”模式高效处理金融纠纷。国际上现有成熟和高效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基本上都采用“调解”+“仲裁”结合的模式,如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澳大利亚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机构、新加坡金融争议解决中心、我国台湾的金融纠纷评议中心和香港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等。这些组织凭其专业、独立、中立的特点,在及时、经济地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润滑金融体系的必备机制。以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OS)为例,FOS可受理涵盖银行、证券、保险的所有金融纠纷,采用“调解”+“裁定”的方式处理纠纷,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FOS有权通过裁定要求金融机构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旦消费者接受裁定的内容,裁定就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就此,郭新明提出四方面建议:

一是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方面的制度。建议对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7月2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进行修改,允许专业性第三方纠纷解决组织新设或参与组建金融商事仲裁机构。

二是统一建立“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建议人民银行与司法部联合制订出台全国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建设规划,集中各方力量,高标准地建设专业化、公益性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组织。鉴于金融消费纠纷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先行在经济金融活动活跃地区和中心城市,统一规范建立“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明确“调解”+“仲裁”的纠纷调处模式,由委员会对金融消费纠纷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直接进行仲裁。

三是明确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效力。从中长期看,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或由国务院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条例》,明确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管辖范围、议事规则、裁决效力等。在上述法律法规短期内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可在现行《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框架内明确“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效力,即仲裁结果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是建立常任制、专业化调解员、仲裁员队伍。建议在新设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中建立专职的调解员、仲裁员队伍。遴选调解员、仲裁员时充分考虑金融消费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及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可从具有一定资历的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法官、律师等职业人士中选聘调解员、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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