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令尚需法律来规范

金泽刚2019-12-07 15:59

金泽刚/文  近日,继河南、广东出台规定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等13家单位和部门出台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试行)》,决定自今年12月1日起吉林全省试行在民事诉讼中推行律师调查令制度。

《律师法》其实赋予了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由于没有强制性,实践中作用太弱,只能从自己当事人一方,针对非常简单的事实做调查取证。对于涉及外人的证据,那些难啃的骨头,就需要法院授权的调查令来取证。

早在1998年,上海长宁法院就试点了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因缺乏操作性规范,这项律师调查令制度被“搁浅”。当时的统计结果显示,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间,上海市长宁法院签发的15份调查令中,9份遭到拒绝。直到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才明确“可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此后,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开始在北京、陕西、安徽、成都等地区试点执行。

所谓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是指当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理论上,律师调查令制度对于民事诉讼应该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如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代理职能,通过给予当事人调取自己不能调取证据的权利,调动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亦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同时,将取证工作交给律师能够缓解法院审案压力,提高了审判效率。


  但调查令的实行在实践中难度不少,其中最大的难点在于权威性不强。例如,在律师携调查令前往银行调取业务流水时,银行往往会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拒绝配合。不少律师反映,“向银行、派出所等较为强势的机关、单位出具律师调查令是没有用的,他们要求一定要法官去调查。”而这些单位往往也正是律师调查令通常需要针对的对象。

调查令权威性不强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强制性不足,由于对拒不配合的受调查人缺乏相应配套的强制措施,不协助执行调查令的行为最终都不了了之,不少法院面对行政机关、国有企业的强势,也无计可施。二是法律基础薄弱。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取证的申请权,言外之意取证权仍在法院,所以从本质上说,调查令制度并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只是实践中为了诉讼便利变相由司法机关自行授权罢了。

调查令在实践中落实的另一难点在于跨区域之间互相不认可。当前,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全国尚未有统一性规定,各高院的规定具有地域性,律师在依据某省高院意见申请调查令后到另一省份进行取证时,往往会遭遇别的省份“不认可”的尴尬。即使是律师依据调查令辛苦调查到的结果,到了另一地域可能受到质疑。

此外,调查令也存在被部分律师滥用的风险。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审批调查令的程序尚未统一,不少法院对于调查令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不仅对调查范围界定模糊,且对调查令的执行缺乏有效监督。在此情形下,律师很可能出现恶意使用调查令的情况。所以,律师素质的提高,以及律师管理的加强也非常必要。

再者,目前各地法院牵头针对调查令出台解释性规定可能还涉嫌违反《立法法》。因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各省的地方解释性规定只能是一种试点试验、过渡性方案,接下来需尽快对调查令制度进行全国性的立法确认,并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具体内容,明确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冲突规则等,在全国范围内确立统一的制度标准。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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