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制度走到了十字路口

杨先德2020-08-14 19:23

杨先德/文 去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大连13岁男孩杀死10岁女童案,民事诉讼近日落判:行凶少年的父母被判赔偿被害方各类损失128万余元。行凶少年虽然因未满十四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当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为期三年的收容教养决定。

同时,刚刚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此次二读的争议焦点在于“收容教养”制度的去留以及“专门教育制度”的功能定位等问题。这些问题均与如何处理类似大连案行凶少年直接有关。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种犯罪的,也应负刑事责任。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以及十四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八种犯罪之外的犯罪行为的,法律不对他们科处刑罚。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由政府对他们进行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是一种行政化的教育矫治方式,而非刑事制裁措施。收容教养的执行主要由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后又因考虑到不能将未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与少年犯等服刑人员混押,而移交给劳动教养等场所执行。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收容教养如何执行也成为问题。长期以来,收容教养也因为重“收容”、轻“教养”等原因而异化为一种未经过司法审查的监禁措施。随着我国法律上各种收容制度的废除,废除“收容教养”制度成为一种符合法律和法理大势的呼声。

基于上述原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过程中,“收容教养”制度规定被删除,表明立法层面要朝着废除收容教养制度方向努力。但是像大连案这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时出现,让立法层面不得不在要废除收容教养度的大背景下去探讨问题少年的非刑罚处置问题。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做出了回应。虽不再采用“收容教养”概念,但提出要将收容教养概念下的教育矫治措施,纳入“专门教育”体系,即增加规定,未成年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立法者试图用教育路径取代传统的管制路径,处置涉罪未成年人。但一些立法者对这种专门教育体系的有效性表示怀疑。因此也有立法者提出要有比专门教育更具强制性和针对性的干预矫正及法律惩戒手段,建议在吸收改进收容教养制度、完善专门教育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建立专门教养制度。

至此,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问题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考虑:

一是废除行政化的收容教养制度已不可避免,这是一系列人权保障进步趋势的必要延续。如果要在新制度中强化强制性矫治和惩戒的成分,就必须走司法化改造之路,确保处理措施符合法律正当程序,否则就是换汤不换药,穿新鞋、走老路。

二是新制度应该重在教育和矫治。如果认为对这些问题少年应该严加管制,或做其他带有惩戒性质的处理,其实回到以前的收容教养,尤其是将他们放在与少年犯类似的处理空间中,更经济简便。但是既然决定放弃传统路径,就应该相信这些问题少年是可挽救的,就应该对教育矫治保持足够的信心并朝着这个方向做最大的努力。

三是必须认识到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是政府和社会必须付出成本去解决的问题。

犯罪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社会现象,并不是人性本恶的产物。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环境造成的。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反映,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下降趋于平稳后又有所回升,犯罪行为人以无业人员、农民为主,值得注意的是流动未成年人犯罪出现反弹。

这正是这些年剧烈的社会变动、严格的城乡二元区隔、贫富差距扩大的结果。因此,政府和社会在处理这些涉罪未成年人个体时,也是在治社会之病,是不得不付出的成本。

最后,到底向左走、向右走,相信立法者会用他们的智慧和担当给出一个让人满意的解决方案。

(作者供职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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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职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获中国政法大学和德国汉堡大学双硕士学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出版译著《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参编《职务犯罪证据审查实务》(副主编)等著作,在《政法论坛》《法制日报》《检察日报》、财新网等刊物、网站发表论文、文章五十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