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牌方不具备召开条件 恒泰艾普法律意见书回复交易所5%争议

黄一帆2020-11-25 13:32

经济观察网 记者 黄一帆 银川中能一方去年7月份入主恒泰艾普(300157.SZ),现在成了被挑战一方。从今年七月底开始,举牌方北京硕晟科技(下称“北京硕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便开启“买买买”模式,连续举牌恒泰艾普。

在其攻势下,截至10月中旬,北京硕晟及其一致行动人已合计持有占恒泰艾普总股本中占 16%的筹码。而这一数字已超过了控股股东银川中能及其一致行动人孙庚文的15.63%合计持股数。

随之,恒泰艾普的股权斗争也进入白热化。不过,这一白热化的核心虽然在于控制权争夺,但其焦点却在于表决权的有效性。因举牌方的业务“生疏”,导致8月5日北京硕晟在增持达到5%时并未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是继续通过集中竞价交易进行增持,导致其出现违法情形,持有股份表决权仅有5%。

恒泰艾普认为,北京硕晟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买入超过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均不得行使表决权。也由此双方围绕表决权是否有效进行焦灼的拉锯。

11月17日,交易所再发问询追问事件背后动机。针对上述事件,11月24日晚,恒泰艾普在关注函回复中予以回应,同时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法律意见书。

举牌

北京硕晟大举举牌恒泰艾普的故事发生在今年8月。

根据恒泰艾普8月回复深交所关注函时披露,今年7月初至7月下旬,自然人王某斐等人曾与公司管理层、控股股东多次沟通,表露出拟通过支付定金参与股权收购、后续将上市公司控股股权倒手转卖给地方国资的计划,并提出以签订A、B两版不同价格的合同的方式签署相关文件;同时表示对公司的部分子公司和实体产业有浓厚的兴趣,希望在上市公司层面将公司的部分优质子公司以低价出售给其指定的相关方。

恒泰艾普称,上述两点要求如实施,必定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并触犯相关法律法规,且由其控制董事会也会严重损害上市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故公司控股股东拒绝其受让股份的要求。

被拒绝后,收购方并没有选择放弃,而是通过二级市场进行增持。8月6日,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告知恒泰艾普近期已增持公司股份达到5%。

随后,在举牌方筹码已达10%后,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绕过董事会,通过监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一事项虽然在监事会层面获得通过,但董事会认定监事会决议无效。

恒泰艾普方面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在2020年8月5日增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继而使其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超过了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博弈焦点 公司回复关注函

恒泰艾普未正常经过董事会而是直接通过监事会的反常行为,引来了监管的关注。

11月17日,深交所要求公司说明监事会决议同意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原因,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是否存在拒不配合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行为,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是否存在违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情形。

11月24日,恒泰艾普在关注函回复中称,《上市规则》第4.4.6条规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股东需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由于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在2020年8月5日增持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即35,605,663股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152股至35,605,815股股票,持股比例超过了5%,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至5%后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均不得行使表决权,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不足10%,不具备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格。

由此可知,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同意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及《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决议自始无效。因此,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亦没有配合监事会违法召集股东大会。

综上,由于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未严格审查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请求召集股东大会的资格,导致其会议决议自始无效。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不配合监事会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行为未违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

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发布了关于所涉法律事项的专项法律意见,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可以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不足10%,不具备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格。

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表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上市规则》第4.4.6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由此可知,请求上市公司监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与请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相同。根据上市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10月10日召开的专项会议,超过半数董事认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具备提请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格。因此,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亦不具备提请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格。

同时,上海嘉坦律师事务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上市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然无效的情形,上市公司董事会有资格“认为”该决议无效;但上市公司董事会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无权“认定”该决议无效;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监事会决议无效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不过,收购方同样不承认自己增持超过5%股份的表决权无效,根据11月11日下午恒泰艾普发布的《关于公司收到诉讼通知的公告》,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恒泰艾普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以及判决恒泰艾普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据了解,新修订的《证券法》在第六十三条新增第三款规定,违规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36个月内,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不得行使表决权。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吴玮告诉记者,“按照新修订的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举牌触发5%时,应当立即作出信披,向证监会、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后予以公告。在具体购入股票的技术层面,购买时应当精确计算,做到完全符合5%的标准,以避免法律和监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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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新闻中心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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