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岁孤女“限高”案中的法律问题

秦 勇2020-12-18 15:30

秦勇/文 近日,一则“九岁孤儿成‘老赖’”的新闻热传,网友直指法院执行措施不当;随后,郑州金水区法院通过微博公开致歉。虽然事件告一段落,但对其中的法律问题予以讨论也不无意义。

一、金水区法院的判决有问题吗?

本案中,首先需要探讨的是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对此,可分为下列几个层次。

1.陈东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吗?

陈东出卖给王某的房屋是其与陈蔓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处分该房屋,必须两个人皆同意。但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使陈东负担了向王某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签订合同并非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能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言之,除非法院列明了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否则判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正确。

2.王某可以获得本案房屋所有权吗?

虽然王某与陈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王某并不能当然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王某如要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一种方式是从权利人处承接;但是陈东并不享有房屋的完整所有权,所以王某不能单从陈东处获得。另一种方式,就本案而言,如果王某不知晓且不应知晓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符合其他条件,王某可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不过,因王某知晓该房屋为陈东与其妻共有,这一种方式也不可行。

因此,虽然王某可以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如果陈东妻子(或其妻子之继承人)不同意,王某是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3.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无法转移房屋所有权时如何处理?

对王某来说,其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房屋所有权,那么在其不能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可以解除合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某第二次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不过,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法律效果与解除合同大体相似,即合同双方当事人返还从对方处获得的财产:出卖方返还收到的购房款,买受方返还占有的房屋。

4.出卖方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处理问题?

鉴于陈东已经死亡,那么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就必然发生转移。一般而言,一个人不应无缘由地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该他人为自己父母。但是如果一个人从他人处获得了利益,令其对他人的义务在获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则无不妥。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就本案而言,如果陈东的继承人继承了陈东的遗产,则应在其获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陈东的债务承担责任。鉴于陈东的父母放弃继承陈东的遗产,因此陈蔓作为唯一继承陈东遗产之人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陈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 结论

本案中,虽然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值得商榷,但鉴于王某也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陈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王某55万元并无不妥。

二、金水区法院的执行措施有问题吗?

正常情况下,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被履行,权利人自然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会向被执行人出具执行通知;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

本案中,从相关材料看,金水区法院对陈蔓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这一执行措施引起了舆论的极大关注,那么金水区法院是否能够对陈蔓限制高消费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如按照该规定,金水区法院的执行措施似乎无问题。不过,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结合该条规定及第一条第一款中“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表述,法院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必须根据个案进行衡量。就本案而言,陈蔓作为年仅九岁的孤儿,其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再结合其“履行能力”,确实不应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简而言之,金水区法院的措施与司法解释明显相悖。

三、陈蔓案又将何去何从?

2020年12月16日,金水区法院发布《致歉声明》,表示已经解除了限制消费令。不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该案执行程序也未终结;后续该案又如何处理呢?

在回答这一问题前,需要确定的是陈蔓应返还王某的购房款到底是多少。按照判决,陈蔓应在陈东遗产范围内返还王某购房款55万元;换言之,如果陈东遗产不足55万元,陈蔓也仅以陈东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义务。

从相关材料看,陈东的遗产仅限于案涉房屋。不过,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陈东仅享有房屋一半的份额。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故意杀害其妻子,陈东无权继承其妻子的遗产。因此,陈蔓继承的陈东遗产也限于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对于该遗产的价值,可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确定,或以拍卖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如若陈蔓不履行判决,王某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涉案房屋呢?这又涉及到两个问题。

第一,涉案房屋并非陈蔓一人所有。虽然陈东的遗产全部归陈蔓所有,但陈蔓并不能获得其母亲的全部遗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陈蔓母亲过世后,其遗产由陈蔓、陈蔓外公、陈蔓外婆继承;鉴于陈蔓外婆随后亦过世,其遗产由陈蔓、陈蔓外公及其他子女继承。因此,陈蔓母亲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至少部分由陈蔓外公继承。简言之,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陈蔓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不过,财产共有之事实并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只是须在执行过程中确保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涉案房屋为陈蔓仅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据此,如果涉案房屋并非陈蔓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是可以予以强制执行的。

因此,在现行规定下,如果王某执意要求,那么涉案房屋将免不了被拍卖或变卖以偿还陈蔓对王某所负之债务。

四、一点思考

金水区法院因舆论关注解除了对陈蔓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但该案的走向并不可能发生根本变化。法律需要平衡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因被执行人为年仅九岁的孤儿而令权利人放弃其正当权利。对于像九岁孤儿这样的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其正常生活、成长,需要政府和社会的多种机制共同促成。

(作者系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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