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风波中的股东地位与律师角色 | 格物致知

缪因知2021-08-27 17:19

缪因知/文 7月25日以来,L制药集团已故董事长老赵先生的独生女儿赵女士,指责某知名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侵吞其应继承的股权财产引发的风波,在舆论场中经久不息。而国内法院和海外的BVI法院做出了结论冲突的判决,亦凸显了案情的复杂,值得一谈。

在此先做下利益声明。王律师、赵女士与笔者,都曾就读于中国同一家法学院(原法律系),王律师与我曾就读于美国同一家法学院,但年级不近,素无往来。十几年前,我读硕士时曾在那家著名律师事务所实习时,不排除和王律师交谈过一两句。我如今在这家律师事务所有认识的人、有朋友的,但他们中没人和我谈过此案。

总之,我与案涉企业及关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案涉人物及其亲属无接触。本文写作完全依据公开资料。

风起外资股

L制药集团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在2020年《外商投资法》废除独立的“三资企业法”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合资企业经营法》和《公司法》,营业执照类型都不一样。

中外合资企业的底线是外资持股至少25%。而确立合资身份后,企业不仅享有直接的税收优惠,如更低的所得税税率、分红再投资于公司时不纳税,在地方上也会受到其他政策优待。而外资与否,又是以外资股东的身份来界定的。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就依法视为外国公司,而不问真实资本来源。故而,安排“形真实假”的外资股东来投资,是当年的一种常见做法。这可谓双轨制下企业的合法规避之道,也不直接违反中国法律。

据BVI法院判决查明,L制药本来的外资股东X(美国)公司持股25.7%也是由中国公司持有。但2001年,据称因为管理战略分歧,X表示要退出。此时,L制药如果不能找一个外资股东来顶替,不仅不再能享受政策优惠,甚至原来的企业主体资格都会受根本动摇,不是简单签个文件就自动改变为内资公司继续经营的事。

在此之际,根据王律师对事件的《说明》(赵女士方也未就此反驳),由于L一时找不到外资股东接盘,王律师的妻子在美国有一家现成的家族公司凯伦实业。根据老赵先生的建议,由凯伦接盘。但王律师表示自身掏不出股款,所以由L和凯伦签订了内含8条的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前者提供资金给后者去购买X的股权,后者成为前者的代持人,根据后者的指令行使股东权利,但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根据中国公司法,L制药不能直接成为自己的一个股东,所以在凯伦受让股权后,L制药成了自己的一个隐名股东。

如前所述,外资股东对公司的意义,主要在于税收优惠等政策。所以对老赵先生这样能把企业从小做大的有能力者,一个值得信赖的挂名外资股东,比一个有自主想法的外资股东更有意义。

此次风波发生后,对王律师的一项质疑在于,为何把妻子女儿牵扯进来。在此,王律师就其妻子为何介入的解释是有一定道理的,即对其朋友老赵先生的“帮忙”。

后来几经考量,凯伦实业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成立一个独资公司安德森。2006年,安德森从凯伦实业处受让了全部L外资股。老赵先生也以个人名义,在BVI注册了一个公司凯伦新时代,从王太太处受让了安德森。据王律师《说明》,双方名义上约定了转让对价,但其实没有收取,因为这本来就是王太太代持的。

2011年,老赵先生设立的凯伦新时代,将安德森股权重新转给王太太。据王律师称,这是因为L制药要发行融资券,依法需要穿透披露安德森的持有人,老赵先生觉得公司或自己的名称均不宜暴露。赵女士则称是王律师怂恿所致。但不管主意是谁出的,这一安排显然是出自老赵先生自愿。

在这一股权回转中,双方又增加安排了一项信托协议,约定由王太太受托持有安德森的股权,受益人为老赵先生的凯伦新时代。

信托是一种将财产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的制度,王太太在成为安德森的名义股东时,需要为凯伦新时代的利益服务。通过这项安排,实际好处仍然保留在凯伦新时代。

公司与继承人之争

2014年,老赵先生去世。赵女士现在和王律师之间的争议在于:赵女士作为老赵先生的继承人,其认为安德森即L制药外资股属于老赵先生的资产,现在应该归她这个继承人。而王律师认为股权属于L制药。老赵先生设立凯伦新时代时,也只不过是作为L的法定代表人替L代持而已。

这个问题是全案的关键点。需要承认,说公司是自己的一个隐名股东,的确存在法理上的疑问。然而,BVI法院判决认可是L向凯伦支付了7560万元用于购买X的股权。在形式上,我们只能先推定这是出自L公司的资产,结论就只能是L是自己的一个实质股东。

倘若在此期间,L(的管理层)指示名义股东凯伦行使了股东投票权,那相应股东会的表决结果就可以得到重新审视、重新计算。如果涉及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也可以对当事人追究责任,但L的实质股东的地位不宜得到否认。不能仅仅以“自己出资购买自己的股权”而否定L的股东资格,而做实凯伦实业的股东资格。

赵家要主张权利,就需要证明虽然与凯伦签代持协议、代付款项的是L,但实际出资的是老赵先生,或者虽然是L出资,但L通过合法内部程序明确这是买了要赠与老赵先生的,即凯伦为L代持,L为老赵先生代持。否则,这就是个人涉嫌侵吞公司资产的问题了。

凯伦新时代从名义股东凯伦实业处受让安德森(L外资股)股权时,如果是作为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付出了合理的实质对价,那也可以不管名义股东和可能的隐名股东之间的纠葛而成为货真价实的新股东。

但就现有证据看,凯伦新时代既未付出实质对价,也当然洞察这背后的真相,故而并不能不顾旧事地成为股权新主人。

赵女士似乎不能证明上述任何情形。虽然老赵先生在去世前5天要求把股权过户给女儿。但在这个重大利益事项上,他自己的权利并非不证自明,也就不能因此推导出她女儿的权利。

在王律师和赵女士先后把案件交到BVI法院(后合并审理)后,BVI的东加勒比最高法院靠推理说老赵先生当时年薪千万元,有实力自行购买相应股权。而且,BVI法院据此说,既然中国法禁止公司回购和持有自身股权,凯伦实业也只是形式股东,那股权只能是2001年X和凯伦的股权交易中的未出场的第三方老赵先生的了。

BVI法院做出的判决长达84页,对中国《公司法》、《物权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均有解读,也没有回避国内法院6页的判决,还正面“刚”了下。法院亦对本案的背景自有解读,如指出1987年老赵先生通过招标承包了公司的前身,“实际上让公司部分私有化了”。

但这个判决的结论逻辑里,似乎有一些利用间接证据拼图的味道,不是那么无懈可击。

2004年,老赵先生通过凯伦新时代受让股权,似乎有利于认定他的地位。然而如前所述,L隐身幕后,就是因为不方便现身。老赵先生既是一个个人,也是L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凯伦新时代或L外资股只是他的个人财产,他通过妻子女儿的名义来设立BVI公司受让股权,甚至哪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来受让,也能更明确地与L的利益分割。

但他选择了以自己设立的公司来间接持有,就更加不能排除他自己也是代L持有的可能性。

在2019年L制药起诉后,2020年当地中级法院认为,L和安德森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双方又允许解除,那L宣布解除代持协议后,就可把该股权判归L。

现在,该股权由L现任董事长控制的实体受让,并已经有工商登记。这当然不是说股权归现任董事长个人。因此,律师可以接受、配合董事长以自己名义控制本公司外资股的理由,不能直接嫁接到在公司无任职的董事长女儿身上。

在此需要强调,我不是确认老赵先生必定不该有股权,而是说公司昔主帅老赵先生,如果囿于种种环境因素,而在生前没有能够跨出大步,把股权明确划给个人的话,那要一个外人律师在他死后帮着把这个烫手山芋剥皮冷却了给他女儿,也未免勉强。

律师“独吞”并非易事

在此次舆情风暴中,本系L与赵之间的股权争夺,律师却遭受了最多批评。

这是由于律师被一些人怀疑试图将股权据为己有,故值得分析律师是否有此等尝试或有此等尝试的可能性。

王律师被质疑让女儿涉足其中。这也是舆情一开头“狸猫换太子”、“以自家女儿代替别人女儿”之说最耸人之处。王律师给出的解释是由于老赵先生死后,赵女士和L管理层陷入纷争,他决定将麻烦甩出去。

2016年11月,王太太将L外资股设立不可撤销的家庭任意信托Banyan,保护人为王律师。由于受益人中至少有一个得是家庭成员,所以列了他的女儿小王,但也列了赵女士。

2017年2月1日,小王签署了放弃受益人权利的声明。到2017年2月底,赵女士开始指责王律师的信托对她不利,因为王律师作为保护人可以随时取消她的受益人地位。

这点倒是没错,任意信托受益人指定模式,的确意味着他能够移除赵女士的受益人身份。但这本质上和王家没有把股权直接转让赵女士是一回事,即尚不认可她对股权的最终法律资格。

不过,股权虽然没有到达赵女士,此等信托的不可撤销性,却意味着财产已经不可逆地从王太太的财产处分离。王律师解释说,否则股权持有人需要就此财产承担美国法下的纳税义务,这是他太太为何不愿意持有的经济性理由。此等税务理由得到了BVI法院的认可。

换言之,王家自知不可能吞下股权,自然不愿意为这个假财产交税。即便不相信王律师的人品,也应该注意到他没有“私吞”的能力。

财产利害关系方均不是等闲之辈,法律关系是嵌入在真实世界中的。赵女士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据称有美国永久居留权;L制药则是家大型企业。

王律师做不到通过整整文件,就把原始价值即有七八千万的股权瞒天过海地归为己有。即便王律师及其家人,可以选择不在国内居住,股权也不是钞票,不是能携带一走了之的。公司不认这个股东的话,一切股权收益都等于零。

事实上,虽然现在BVI法院支持了赵女士,并直接说国内法院的判决错了,认为股权结构中的下层公司,即中国L应当接受上层公司即BVI安德森所在地法院对安德森股权归属的判定。但该海外判决被下层公司所在地,即中国的法院认可执行的希望可谓渺茫。

即便王律师有任意增加或删除受益人的权利,这也不等于他能为所欲为地处分财产。需要注意,如果他不设立信托,L外资股就完全在王太太名下,将来转给小王更加方便。无需多此一举地通过指定信托受益人来令小王有份。根据这些安排指责王律师“狸猫换太子”是不公平、不符合真相的。

当然,至少从舆情应对而言,王律师如果能明确解释,为何要选择这种家族信托的形式,要女儿来“过桥”,从受益人中移除他的家庭成员为何不影响家族信托之地位,将会有更好的效果。

律师角色与启本案示

还有一项对王律师的质疑,在于他不帮朋友的女儿。可要求王律师帮忙对抗公司,得符合以下几个前提:

首先,王律师得是老赵先生的私人律师,而不是L制药的律师,从而需要负责维护老赵先生独立于公司的个人权益。对此,事实无法判定。但公开资料可见,王律师不迟于2001年就已开始作为L制药的法律顾问发声。

其次,就算老赵先生私人聘用过王律师,随着老赵先生的去世、法律人格的消失,原来的聘用合同也自动终止。这种聘用关系是不会由女儿继承的,也不能以生前“托孤”的方式继续。 “王叔叔”帮人做事是情分,不帮人做事是本分,跟被聘用的律师是两回事。

第三,帮忙需在法律限度内。律师不是竭忠尽智的军师,要依法行事。世界上有律师制度,不只是为了让他们来帮腔的,是为了在法律上把关的。就算是赵家的律师,也只有恶意损害或疏忽怠慢赵家的权益时才担责。不能仅依据赵女士没拿到股权,就指责律师背信弃义。

即便老赵先生曾委托王律师把股权全部转给赵女士,律师也不是非得遵命。

如前所述,案涉股权的争议,不是只发生在赵女士和王律师之间。王律师如果爽快把股权转给赵女士,也并非万事大吉。他可能要在国内法院成为别的案件的被告。

由是之故,2017年王律师即以Banyan信托受托人恒德公司(王律师控制的公司)的名义,在BVI高等法院要求在L和赵女士二者之间确认股权归属人,自己局外中立。

至于他为何被BVI判决批评,不是因为法院认为他乱抢股权,而是因为法院根据前述逻辑认为股权应该归赵女士,所以认定在国内的诉讼中,王律师没有积极提供证据、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国内法院中止审理以便等BVI法院先出判决,从而导致赵女士未能胜诉,违反了对受益人赵女士的信托义务(可见,把赵女士“暂时”列为可移除的信托受益人并非没意义)。

本人认为,虽然英美法系的法院判决,不时会指责当事人欺诈、贪婪、过分之类,但本案判决似乎存在一定的论证跳跃。

即使法院真诚相信股权归于赵女士,王律师如果自己不真诚地认为股权归于赵女士(哪怕是由于法律水平不如法官所致),也没有故意隐瞒证据的话,是不应该被多加挖苦的。

国内诉讼是一件关于L制药能否按约定解除代持协议的官司,安德森(及背后的王律师)只能L支付代持费用,而要求难以以公司不能持有自身股份而拒绝解除代持协议。

安德森若请求法院宣告代持协议无效并获得成功,其亦没有把股权留在手里的理由。

相比之下,若赵女士自己在国内起诉、出示证据,要求确认老赵先生在代持安排中的实体地位,要比安德森更有可能抵挡L制药的要求。

数年之前,本案当事方仍处于和谐共生的状态,出现如今的局面,对各方均可谓遗憾。

随着改革开放后第一代企业家的日渐凋零,此类问题其实还会次第发生。

故而,类似情境下的当事人应趁着还有条件,早点明确相关产权法律关系,有代持、转账等相关证据的,早做证据固定。基于人情因素而设置的特别法律安排,不妨予以早日拆除。

法律的温情正在于法律的冷淡,冷淡亦能体现无私。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教授、经济观察报管理与创新案例研究院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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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教授,专栏“格物致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