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适用从业禁止有助预防再犯罪

张夏2022-11-18 22:25

张夏/文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教育部联合印发《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细化了教育领域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规则,对净化校园环境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有重大意义。

《意见》比较重要的内容包括:明确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法院可以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教职员工实施前述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判决禁止三至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职业或者禁止行为人在管制、缓刑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意见》适用的人群除了教职员工,还包括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

犯罪分子从严禁止制度是舶来品,较早且广泛存于德国、法国等域外法律制体系中,于2015年引入我国刑法。该制度主要指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判决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而如果刑法之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从业禁止另有规定,比如更严的规定,法院也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宣告更严、更重的从业禁止决定。

从业禁止不是刑罚,而是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在国外较多地被界定为保安处分措施,也有被规定为附加刑的,即针对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的犯罪分子,为防范其将来继续利用相关职业再犯罪,基于维护公众安全和社会公益考虑,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或工作。

我国法律为了防范犯罪分子再犯罪,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设置了“从业禁止”“禁止令”和“前科”三种制度。老百姓比较熟悉的是“前科”制度,有了前科,犯罪分子本人甚至其子女很多工作都干不了。比如按照《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理论上讲,一个教师有了性侵学生的前科,一辈子都不可能再从事教师职业。但是法律之所以还规定“从业禁止”,其与“前科”的差异在于,从业禁止的禁业范围要广于“前科”。比如按照《意见》,性侵等犯罪分子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这显然并不限于“教学工作”,而是涵盖了教育、培训机构的所有工作,只要有机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比如保洁、厨师、保安、司机等等,都在禁止之列。在实际生活中,从事校外家教、私教的人并非都取得了教师资格。这些没有教师之名,而有教师之实的人员,也属于《意见》规制的对象。

更为重要的是较之“前科”制度,违反“从业禁止”决定有一定的法律后果。按照刑法规定,违背法院从业禁止决定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这是“前科”制度不具备的强制力。

从我国刑法规定看,从业禁止适用的罪名范围非常广泛,并不限于《意见》所涉及的教育领域从业人员犯罪,还适用于金融证券、食品、药品生产、生态环境、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等领域犯罪。在扫黑除恶斗争中,甚至有判决宣告对从事暴力催收的小额贷款公司控制人、从业人员等科处从业禁止的措施。随着人们对适用从业禁止规定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指控犯罪和司法判决中,从业禁止的刑法条文逐步被激活,适用率比例在上升,其震慑和预防犯罪的效果逐步显现。

凡事都有两面性。我国刑法规定了公民有平等的劳动权、就业权。一个人因为犯罪被判处刑罚,已经遭受了应有的惩罚,如果基于其将来可能再犯罪的风险而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本身是对其宪法权利的限制。毕竟是否会再犯,并非百分百确定之事。而且我国向来有“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的宽恕传统,《尚书》中也说“罚弗及嗣,赏延于世”,意思是不能随意扩大惩罚范围,对犯了错的人也不宜一棍子打死。

从业限制制度是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果,在适用上应当慎重,且应符合比例原则。并不是所有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行为人都必须科处从业禁止措施,要因事、因人而异,不能“一刀切”。这很考验司法人员能否客观公正合理行使裁量权。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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