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新醉驾《意见》 谈一起醉驾存疑不起诉案件

金牌律师2024-02-29 12:22

周金才/文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实体上,统一了醉驾案件执法司法标准,确定“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立案追诉标准、以及强制措施标准、量刑标准等,并且列举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明确了“道路”、“机动车”的认定范围。在程序上,细化了醉驾案件证据收集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血样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但也同时补充了瑕疵证据的补正完善规则。此外,从更为宏观的角度上,《意见》建立了相应的行刑衔接、案件快速办案与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机制,如梁根林教授所言,真正体现了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现代化要求。

新意见的出台,尤其是关于醉驾案件程序方面的规定,让笔者想起了今年办理的一起醉驾存疑不起诉案件。当事人阮某当晚饮酒后驾车时,被交警查获,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3ml/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阮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6.60mg/ml。阮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某鉴定机关重新鉴定,阮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0.50mg/100ml,公安机关遂将阮某移送审查起诉。由于当事人系公职人员,如案件最终成立,阮某不仅面临刑事处罚,且将依法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因此阮某和其家属均陷入绝望与懊悔之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阮某委托律师团队介入,希望能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一、实体层面的分析

接受委托后,律师团队立刻投入到了阅卷工作中,并检索了相关法律法规。不太乐观的是,尽管当时各地已经对醉驾适用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和判刑的标准有所放宽,如在不具有特定从重情节、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下,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也需血液酒精含量低于一定标准。本案管辖地司法文件要求血液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才有作出相对不起诉的空间。而阮某虽无从重处罚情节,也没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但两次鉴定血液酒精含量均已经超过180mg/100ml,且本案在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道路”和“机动车”的认定上,也无争议,亦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因此,从实体法上出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证据层面的分析

从实体层面判断出罪可能性不大之后,我们紧接着研究本案的证据问题,本案关键证据为两份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关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规定了9种情形,其中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送检材料的要求、鉴定程序,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都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来确定。可以说,在新《意见》出台前,《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尤其是其中的第9项,直接决定了醉驾案件证据收集程序需参照有关规定进行,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据此,律师团队查找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司法解释,公安部、司法部发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列举如下:

1.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注:该意见现已被2023年12月13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取代)

2.当地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司法文件

3.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2020年5月1日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2020年9月1日实施)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2016年5月1日施行)

4.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2011年9月19日实施)(注:其中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已被后续司法解释取代)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2017年2月16日实施)

5.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GA/T1162—2014)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年2月28日印发)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

《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2016)

除了上述标准之外,我们还在全国范围内检索了所有涉及醉驾的不起诉案例、无罪案例,对比本案证据材料,发现本案在血样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血样提取环节

未对消毒液进行细目录像,无法证实所使用消毒液系“碘伏”

根据《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第2.1.4条规定:“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因此,使用含醇类消毒剂会造成检材污染,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虽然《血液提取登记表》中记载“消毒液名称”为“碘伏”,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血液提取登记表》记载虚假,实际使用的消毒液含乙醇成分的情况,因此须对消毒液体进行细目录像,以确认消毒液非含醇类产品。相应案例如【城检未检刑不诉(2019)1号】

2.血样封装

两份血样未独立包装,且未封口处没有相应签字,未登记、摄录承载血样的抗凝管上的编号

血样封装主要解决血样与检材的同一性,以及血样不被污染的问题。《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GA/T 1162-2014)第5.3项的规定:“每份检材/比对样本都应独立包装,密封并在封装条上签上封装人姓名。封装后,按要求填写物证标签,贴在包装物上,书写字迹应工整,采用国家标准汉字。”从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本案两份血样样本都放在了一个物证袋中,物证袋封口处没有相应签字,且未摄录抗凝管上的编号或者其他信息,密封极其不规范,无法保证后续血样不被调换或者污染。且两份样本未独立封装的后果是,后续送检时,势必要破坏物证袋,拿出其中一管血样,那么在送检前,两份血样密封性都会遭到破坏。也正因此,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所附的检材照片显示,第二份血样是重新封装的,无法确保检材的来源,亦无法确定检材是否不被污染。

3.血样保管和送检环节

血样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证据缺失

为了使血样不被污染、变质,血样需低温保存和送检。如果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中缺失能够证明对采集血样进行低温保存和送检的证据,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检验结果可能被影响,那么就有可能对案件作存疑不起诉决定,见【案号:同检刑不诉(2023)1号】

送检人不符合要求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9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但是在案证据中,涉及送检环节的证据仅有《破案经过》,且《破案经过》上记载的送检人既非将阮某带至医院抽血的执法人员,也非本案承办人,不属于熟悉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因此送检人不符合公安部的强制性规定。

4.血样鉴定环节

检材数量低于2ml,不仅违反强制性规定,还存在送检材料与提取的血样不具有同一性问题以及可能被污染的问题

在鉴定环节,首先要对检材进行检查,包括其密封状态、数量等。《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第2.1.6条,“血液样本宜提取上肢外周静脉血液。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 A 管和 B 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 2mL。” 本案两份鉴定意见中,对检材数量的描述存在着低于2ml的可能,既违反强制性规定,也因为与《血液提取登记表》中的记载的数量不一致,面临送检材料与提取的血样不具有同一性问题以及被污染的可能,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重新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以及鉴定人的资质条件,不符合要求

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况,对于重新鉴定而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因此,需要对接受委托重新鉴定的机构资质进行一个判断,可以从行政级别、鉴定资质取得的时间以及鉴定范围来对比,接受委托重新鉴定的机构资质是否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并查询鉴定人是否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在律师团队提出本案证据方面存在上述主要问题之后,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时检察机关也自行侦查一次,但是补充的证据依然无法解决因血样封装不规范,导致样本被污染、被调换的合理怀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问题也仍然存在。且针对血样的保管、送检环节,补充证据反倒证实实际送检环节仅有一名不熟悉案件情况的人,更加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此外,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补充证据材料中,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补充侦查说明》,用以证明血样保管、送检环节的合法性。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5条第3款规定,“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这也就意味着,在血样保管、送检过程是否符合低温保存等法律规定的情况所作的说明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流程合法的根据。

针对本案在执法调查、血样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环节中的诸多缺陷,笔者多次书面、当面与办案机关沟通,甚至用PPT演示的方式,向办案机关负责人及上级机关领导展示本案的证据问题及法律意见。律师团队的努力赢得了检察机关的认可,该院摆脱司法惯性,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本地区长期以来办理醉驾案件不规范的问题进行彻底纠偏。

三、新《意见》施行后醉驾案件的处理

上文已述,新《意见》不仅在实体上统一了醉驾案件执法司法标准,还在程序上细化了证据收集、审查认定规则。对于醉驾案件的处理,依然是从实体层面和证据层面,结合《意见》的相关规定,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入罪标准,并逐一审查血样从提取到最终鉴定的各个环节是否符合规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一)实体层面

《意见》确定了“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追诉标准,其中血液酒精含量,应当是醉驾案件的首要关注要点,在80mg/100ml作为入罪必要门槛的基础上,《意见》第12条明确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5种情形,其中包含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的情况。这也意味着,在不存在第10条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醉驾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不足150mg/100ml时,不予立案或者作法定不起诉处理。此外,《意见》在第13条对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也作出了规定,尽管没有同部分地区的司法文件中那样,明确相对不起诉的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的上限,但结合《意见》第14条对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可以推论出,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血液酒精含量大致在150mg/100mg-180mg/100ml之间。

(二)证据层面

第一,明确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笔者在办理阮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时,同时检索了多个案例,深感于各地不仅在醉驾入刑标准方面有所不同,在取证程序方面的严格程度也有所区别。比如在提取、封装血液样本时,各地公安机关虽都有全程录音录像,但是在某些案件中,部分关键信息如消毒液、样本编号等内容,根本没有摄录或者摄录不清楚,或者血液样本没有按规定封装、缺少相应人员的签字。在没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检材来源不明、检材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上述阮某案便是如此。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取证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意见》第7条对应当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材料,予以了详细列举,并在第8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进一步明确了醉驾案件取证、鉴定等程序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此外,《意见》对录音录像予以充分重视,不仅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对鉴定环节中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也要求录音录像,严格规范证据收集过程,确保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第二,对瑕疵证据确立补正完善规则。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虽细化了取证规则,但也在第9条确立了瑕疵证据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原则,对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将相关证据予以排除。相当于在严格规范办案人员取证行为的同时,也为关键证据的适用留存了余地,避免因轻微瑕疵而排除关键证据。但问题在于何为瑕疵证据,《意见》第8条虽然列举了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按时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以及鉴定过程未按照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经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后,据此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但是切不可一概而论。尤其是不规范的取证步骤可能已经导致血样变质、血样被调换时,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依法排除。


作者简介

周金才,刑事合规业务中心总监,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同时担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商事犯罪中心副主任。

周金才律师自1991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三十余年的执业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起各类案件,尤其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刑事控告、刑事合规业务。承办案件过程中,提出和践行“立体辩护”思路,众多案件取得了全案无罪、部分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实报实销、不起诉、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等良好结果,以专业、敬业赢得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其中,部分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等多家媒体报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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