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坑式辩护:刑事辩护制度亟待破解的困境

宋唐吟2024-11-02 10:08

宋唐吟/文 最近,辽宁省公检法司安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办案机关不得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法为当事人指定或要求更换律师。这一规定回应了法律界的关切,不过,对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占坑式辩护的问题,法律界还期望能提供更为实质性的解决方案。

占坑式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人只能有两名辩护人的限制下,办案机关通过提前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方式,占用辩护名额,从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自主选择辩护人权利的现象。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将“没有委托辩护人”作为启动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间接表明了委托辩护应先于指定辩护。

2021年施行的《法律援助法》第48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这部法律第27条更加明确地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从上述法条均可推导出当事人委托辩护应优先的结论。

然而,实践中的占坑式辩护不仅广泛存在,还呈现出一些令人忧虑的现象:被指定的法援律师有些时候变成了见证者甚至配合者,即配合或者协助办案机关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背离了辩护制度对抗性的本质要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因信息不对等和选择权受限,往往被迫接受指定辩护。这种情况在职务犯罪和涉黑类案件中尤为普遍。

这一现象的形成有着复杂的制度和现实原因。首先,法律规定在占坑式辩护上仍存在制度性缺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这一规定将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放在了同等地位,与《法律援助法》立法原意相悖。实践中,办案单位会援引该解释,以被告人意见为由排除家属的辩护委托。然而,被告人因长期羁押无法与外界沟通,存在信息偏差,有可能“非自愿”地接受指定辩护。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可能会受办案压力驱动。部分办案机关为了确保案件可控,倾向于选择配合程度高的法援律师。再者,现行考核机制过分强调案件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种不当做法的蔓延。

另外,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缺失也是重要原因。当前,对法援律师的考核往往停留在形式层面,缺乏对辩护质量的实质性评价,这使得部分法援律师缺乏积极履职的动力。

面对这些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

第一,应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毫不含糊地确立委托辩护优先于指定辩护的效力位阶,从根本上堵塞现有规范中的漏洞。

第二,建立快速有效的程序性救济机制。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发现占坑式辩护时,应当能够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健全程序性制裁制度。对于严重违反辩护规则的行为,应赋予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权力,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最后,最为关键的是要加强对法律援助质量的监督。通过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确保法律援助律师能够切实履行辩护职责。

占坑式辩护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公正的重大挑战。破解这一困局,需要立法者的智慧,更需要司法实践者的担当。唯有如此,才能让每一个当事人都享有真实而有效的辩护权,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向更加公平、正义的方向迈进。

(作者系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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