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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基础

  
作者:张沉北京报道
发布日期:2007-05-07
经济观察网讯 记者张沉 4月25日,国家环保总局公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环保机构和污染严重的企业要定期公布环境信息。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发布后,有关部委中发布的第一个配套信息公开法规。本报就此采访了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

经济观察报:环保总局率先发布了部门信息公开法规,在这种急迫性背后,反映的是怎样一种现实?

潘岳:公众参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而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有效参与环境事务的前提和基础。我多次说过,环保事业仅靠环保局等几个少数部门是远远不够的,环保执法、舆论监督、公众参与联合在一起才是推进环保的三大支柱。

近年来,公众要求获得更多的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愿望日益高涨,要求政府和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当前,国家对“信息公开”已有原则性要求,但就环保领域而言,环境信息由谁来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不公开怎么办等内容,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导致公众获取信息存在障碍,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监督,环境执法也难以得到更广泛的支持和理解。为此,环保总局积极落实中央关于政务公开的要求和国务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结合当前环保实际,出台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经济观察报:一个部门性法规,对于环保到底能够发挥多大作用?

潘岳:我相信《办法》将发挥很大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壮大执法力量。环境信息公开可以使公众在环境知情权的基础上,更有效地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弥补单纯依靠政府部门执法的不足。其次,有利于优化环境执法条件。当前环境形势确实十分严峻,而环境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环境监管难以到位。公开环境信息后有利于公众监督,为强化环境执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创造有利条件。第三有利于提升环保管理水平。环境信息公开健全了公众与政府信息互动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增强了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可以提升环保部门管理水平。第四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守法意识。通过环境信息公开,把企业环境行为的好坏公之于众,并逐步成为社会评价企业、选择其产品的依据,真正形成一种 “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的社会氛围。

经济观察报: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各级环保部门和污染严重的企业,这其中也包括总局吗?“污染严重的企业”又该如何界定?

潘岳:各级环保部门具体包括县级、市级、省级和中央四级环保部门。环保总局承担着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对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掌握的环境信息,也应当向社会公开。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污染严重的企业”一是指超标排污的企业,二是指排污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初选,逐级报省级环保部门,每年发布一批。

经济观察报:如果出现谎报和瞒报现象呢?

潘岳:《办法》规定了奖励和惩罚措施。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将给予四种奖励,即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办法》同时规定污染严重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保部门依据 《清洁生产促进法》处罚10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企业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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