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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11
赵娟 程志云 方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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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修法调研三点共识初成 私募入法将有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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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娟 程志云 方迎定

  经过近2个月的调研,对《基金法》修订的调研工作有望在10月前得到初步结论。

就在 9月9日-11日,包括证监会基金部多位负责人、银行、大型基金公司高管等人士在内的调研组成员在贵州开会讨论基金法修改事宜。

记者了解到,尽管还存有不同的声音,但通过调研,目前参与讨论的各方在《基金法》修订的必要性以及立法原则、框架上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而涉及到最为关心的私募基金问题,调研的初步情况是,鉴于私募迅猛发展的事实,私募入法时机已到,但是重点强调了这样做的前提,就是在目前各相关部委在私募这块已经立下的规则下立法。

另外,公募基金近年来严重的人才流失,也引起了与会人士的热议,认为在《基金法》修改中,公募激励机制必须进行改变。

本报了解到,9月中下旬,人大财经委将组织一次会议,汇总各方调研情况,并形成报告上报中央。

《基金法》修法

今年7月份开始,《基金法》修订调研工作被提上日程。《基金法》修订工作主要负责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原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

一个由发改委、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社保基金理事会、基金公司、证券公司、银行、私募基金各界相关人士及学者组成的30余人的调研工作组已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对修改工作进行了多次调研和讨论。

调研工作组分为公募基金组和私募基金组两个部分,公募基金组组长为证监会基金部吴清主任,私募基金组由证监会法律部黄炜主任担任组长。

一位接近全国人大的人士告诉记者,《基金法》修订尚没被正式列入立法规划,目前进行的调研主要是进行前期准备工作。

该人士进一步透露,经过2个月在全国范围内的调研,调研小组形成了一定的共识:第一,需要为私募制定法律框架,填补法律空白。通过调研发现目前私募基金在全国各地都已经发展起来了。包括北京、上海、天津、浙江、四川等地都在如火如荼的操作中,但监管上处于空白。现在的局面是各做各的,规则也各有不同。如果国家立法层面不推进,未来将难以统一管理。

之前,吴晓灵也曾多次在公开场合表示,应该把《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为《投资基金法》,要给“阳光私募”合法地位,以促进并推动民间投资和社会资本参与资本市场,促进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元化。

一些券商人士也希望能够利用此次机会,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以私募基金的名义写进基金法。

上海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李振宁等多数正在运行的阳光化私募基金经理都表示,希望此次《基金法》修订能够使私募基金真正阳光化,明确其合法地位,这将更有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并改善现阶段鱼龙混杂的混乱局面。

“目前看来,从操作层面来看,调研小组部分人士对于是否在此次立法中解决私募的问题还有分歧。但显然现在是一次解决问题的良机。”该人士称。

其次,如果将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纳入到《基金法》修订的立法工作中,那么立法框架将尊重各部委目前出台的私募基金规则的前提下进行。

目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等多个部委都对私募基金进行了相应的试点,也都制定了对各自私募机构建立了相应的部门规章。“《基金法》修订稿仅对私募基金做原则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建立一个法律框架,具体管理仍由相关监管部门操办,这样立法与各个部门之间就不存在直接冲突。”该人士透露。

第三,在这一轮股市暴跌中,公募基金暴露出分红机制、信息披露、投资者教育等不少体制问题,而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旦进入人大的立法规划后,《基金法》修改将会有序推进。”接近人大的人士表示。

当务之急

实际上更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公募基金面临的体制问题。

参与调研的公募基金人士透露,目前提出较一致的议题即公募基金的激励机制问题。近两年来,公募基金经理大批流失使得这一问题被重点提出。

上海一家基金公司副总经理即提出建议,应该给予基金公司核心管理团队以股权激励,核心管理团队包括投资、研究、销售团队的核心成员。

与“激励机制”密切相连的另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及基金公司的“准入门槛”,是根据《基金法》规定,目前基金公司从业人员无法参与基金公司的发起设立。

交银施罗德基金公司总经理莫泰山曾多次在公开场合提出,可以探讨基金业更多的资本组织形式,比如是否可以考虑设立合伙制的基金公司,进一步体现人力资本的价值,将优秀的人才留在公募基金行业。

公募基金目前遇到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地暴露。目前刚刚获批的ETF联接基金等创新产品其实就与现行《基金法》存在冲突,现行法律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李振宁还建议,应进一步规范公募基金的投资行为,目前以公募基金为主的机构投资者投资理念的单一导致其投资行为的同化,而他们在市场上的份额越来越大,加剧了市场的波动,应当从合同、制度等层面限制公募基金的投机、短炒行为,维护市场稳定。

目前讨论较多的问题还包括:对基金分红问题引发的基金合同条款的重新规范;拟突破现行《基金法》第59条中不得买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控股股东发行或承销的股票这一条款的规定;以及基金认购中的风险提示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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