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案”频发背后:司法解释岂能任性?

张伟2017-05-22 14:52

(图片来源:全景视觉)

经济观察报 记者 张伟 涉枪案件年年有,而今似乎特别多。从网购仿真枪被判无期徒刑的刘大蔚走私武器案,再到天津经营气枪射击摊位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一再“刷新”社会公众对于“枪支”(武器)的一般观感。虽然福建省高院已经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决定再审刘大蔚案(迄今仍未开庭审理),天津市一中院二审法庭在除夕前一天改判赵春华缓刑(其坚持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认为缓刑判决是正义打了折扣),但围绕“枪支”的争辩显然并未停息。

对于这些受到高度关注的涉枪案件,我也是“围观者”之一。我注意到,无论是媒体还是案件的当事方(主要是被告一方),无论是在案件审理期间,还是在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之际,绝大部分声音都在对现行的枪支鉴定标准或者批判,或者反思,或者呼吁;而与对现行枪支鉴定标准的高度关注形成显明对照的是,甚少有视线正视办理案件并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的所作所为。我以为,我们也许对枪支的标准问题过分关注了,更需要认真对待的,至少需要与枪支标准同等对待的,还有司法机关所应予承担的责任。

当然,对枪支标准的高度关注是理所应当的。无论是刘大蔚所涉的走私武器罪,还是赵春华所涉的非法持有枪支罪,都要首先确定其所购买和持有的“仿真枪”属于“枪支”,而据以鉴定的现行枪支标准——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确实是太低了。不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枪支标准对比,这个在2010年制定的标准仅相当于2001年枪支标准的十分之一;其实际的致伤力也相当有限。鉴于枪支鉴定标准在涉枪刑事案件中的基础性地位,尤其是考虑到大部分涉枪案件中实际鉴定出的仿真枪枪口比动能仅仅略高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事实,有相当多的意见认为,“枪案”之所以层出不穷,根源正是极低的现行枪支认定标准所致。试想,如果能大幅提高现行的枪支认定标准,那么无论是刘大蔚所网购的“武器”,还是赵春华所用于经营射击游戏的“枪支”,就不再属于枪支犯罪中的枪支,其行为自然也就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遭判重刑了。

但我以为,公安机关所制定的极低极严的现行枪支标准虽然在世界范围内来看堪称最低,但并非必然“于法无据”,也是一直以来的严格枪支管制政策所致。刘大蔚、赵春华等枪案的出现,特别是对其与民众朴素的法律意识和情感严重背离的案件判决结果,固然与现行过低的枪支认定标准存在关联,但更多还是司法机关(包括检察院和法院)放弃了应有的司法审查责任与担当;其所暴露出的固然有现行枪支标准过低的法制弊病,但更值得关注的还有案件裁决背后的司法任性、僵化和冷漠。也就是说,即便现行枪支标准极低,司法机关也完全有条件更有能力就刘大蔚案、赵春华案以及其他众多枪案作出更加罪刑均衡、更加公正的司法裁决,使之既符合严格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刑事政策,并同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降至最小,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机关在枪支犯罪准入标准上的过于放松,以及具体法律适用上的量刑失当,不仅显然未能尽到公正司法的职责,在某种程度上正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不彰、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痼疾所在。

我之所以对目前关于现行枪支标准过低的批评有所保留,是因为这一标准本质上具有一定的“中立性”。相当多的意见认为,该标准与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的界定存在冲突。我以为,这种结论过于草率。从形式上看,“枪支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这是法律对公安机关的明确授权。很难说发布枪支鉴定标准不属于“枪支管理工作”;既然属于工作范围,当然也就有权制定相应的标准。从枪支致伤力的实质标准判断,“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的“枪支”是指“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1.8焦耳/平方厘米也许并不能致人丧失知觉,但似乎也不能得出结论说不能足以致人伤亡(如果对“伤亡”扩大解释的话即的确存在致伤力)。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枪支,很难说与“枪支管理法”明显冲突。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制定枪支鉴定标准并适用于仿真枪鉴定,的确存在“枪支管理法”的正当授权。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标准的确很低,但在极其严格的枪支管理政策背景下也顺理成章。

同极低的枪支标准相比,我以为司法机关的不当司法更值得关注。因为极低极严的枪支认定标准,与是否成立枪支犯罪之间显然存在相当的距离。也就是说,即便买卖、持有的仿真枪根据现行枪支标准鉴定属于枪支,也不等于构成犯罪,更不等于一旦买卖、持有就要获判极重的刑罚。不幸的是,从枪支犯罪的准入直至具体案件司法裁量,司法机关不仅通过司法解释直接扩大了枪支犯罪的入口,并在事实上将致伤力差别极大的枪支在量刑上等量齐观,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

首先,最高法院在枪支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入罪起点规定为两支,直接放宽了致伤力极低但属于枪支的犯罪门槛。单纯从数量看,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即构成犯罪相比,2支的入罪标准看似较严;但合理性更值得质疑。因为从枪支的致伤力这一实质标准看,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的枪口比动能无不是一般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数十倍甚至更多。由于致伤力上的实质性差距,就使得两种性质上完全不同的枪支在入罪标准上的数量分别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说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标准以人眼为致伤对象勉强还存在一定的合理基础,而将2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致伤力与火药枪的致伤力等量齐观,其中的解释逻辑显然更令人费解。如果说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标准更多的意义在于枪支的严格管理,而司法解释则事实上直接将过低的枪支标准转化为过低的枪支犯罪标准。甚至可以说,大量的刑事枪案,与其说是过低的枪支标准所致,毋宁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划定的过低枪支犯罪入罪标准所致。

其次,在枪支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案件的量刑考量过于简单,往往都单纯以枪支的数量来划分量刑档次,极易导致严重的罪行失衡。这在刘大蔚走私武器案中非常明显,并在赵春华案的一审判决中一脉相承。针对刘大蔚走私武器案,我曾撰文就该案的不当量刑做过简要分析。在我看来,从对刘大蔚案的量刑里,我们却丝毫无法看到法院究竟是如何考量刘大蔚的行为同购买真正的“武器”的区别的,更看不到法院究竟是如何在“无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下“依法从轻”的。而在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中,一审法院显然还是仅仅根据涉案枪支的数量就认为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并作出了有罪并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判决。赵春华在一审判决中的这个“三年六个月”的刑期,看似不长,却实际上更具有代表性。不仅仅是因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现有枪支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更重要的是因为赵春华所持有的枪支,除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违禁品,更是她的谋生工具,她的社会危险性究竟体现在哪里,她的社会危害性究竟有多严重,她的再犯可能性究竟有多高,显然是根本经不起推敲的。在这里,司法已然成了只是单纯对照法条写下判决这般简单,所谓“司法的技艺”,不过是简单的逻辑陈列;更不用说早已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置若罔闻了。

第三,也许更加严重也更为关键的是,刘大蔚案、赵春华案的相关判决表明,这些涉枪案件中所呈现出的不当司法,并不只是个案,而是反映出了当前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其影响也早已大大超过枪案的范围。司法解释的任性何止于枪支犯罪呢?看一看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多年来在司法解释中的持续无度扩张吧。量刑明显不当的司法判决又岂止于刘大蔚、赵春华呢?看一看已经公然于天下的即便是持有真枪也获得了缓刑、轻判的判例吧。

需要在此指出的是,我并不是现行枪支标准的支持者,也不是在为其正当性作辩护。我也无条件支持提高现行的枪支标准。只是如果我们过分着眼于枪支标准,有意无意间将不可避免地忽视、遮蔽掉司法可能存在的问题,即便未来枪支标准得以修订提高,相信如果当前司法的任性、机械难以有效改观,难说不会继续出现更多的刘大蔚和更多的赵春华。而如果司法足以让人信任,不要说当前的枪支标准,即便标准更低,也难以让“无心”的普通大众动辄丧失自由。

由是观之,司法之病,当无疑议,且已在“腠理”,不治将恐深!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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