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51名内部员工购买 重庆农商行“飞单”旧案的警示

黄蕾2021-03-13 10:19

经济观察报 记者 黄蕾 聂某某怎么也不会想到自己的投资有一天会栽在朝夕相处的银行同事身上。

自2006年6月起便在重庆农商行担任办公室岗位工作的聂某某,于2014年3月在同事刘某某的推荐下购买了20万元由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后因该“基金”产品系违规理财产品,致使聂某某在获取了12000元的投资收益后,投资本金无法收回。

和他有相同遭遇的,还有5名重庆农商行员工。记者注意到,2020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15篇与重庆农商行相关的判决书,均与重庆农商行员工刘某某销售“飞单”旧案相关。15份判决书涉及6名重庆农商行内部员工及9名银行客户,投资金额超1200万元,其中,6名内部员工共计投资191万元。

聂某某以“重庆农商行未尽到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上述案件里,重庆农商行依法分别均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细节透露,重庆农商行作出回复,确认该行内部员工包括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51人购买了刘某某推介的前述“基金”产品及其他类似“基金”产品。

员工在行内长期推销“非正规”基金产品

 

根据判决书,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重庆农商行长期向他人推介类似的“非正规”基金产品,该行为持续数年之久。

刘某某表示,其自2010年开始和重庆农商行的同事开始以个人名义购买一些非重庆农商行的理财产品。2014年,其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项目,并告知同事。

判决书显示,刘某某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期间,任重庆农商行营业部业务发展四科副经理,具体负责营业部零售条线工作,履行二级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职责,全面负责本科室的各项工作。

2014年3月,刘某某在重庆农商行的营业场所内向行内多名员工推荐发行的“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为12%。此项目由包括聂某某等6名银行员工在内的23人共同投资720万元。据聂某某反映,刘某某向其承诺给予固定回报并表示该理财产品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有多项担保,承诺不会出现风险。

不过,聂某某等6名行内员工在2014年10月收到半年投资收益12000元后,直至投资期限届满,再未收到投资收益,投资本金亦无法收回。

后来经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等均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2016年2月2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尚有9名银行客户投资1025万元

根据15篇判决书,除包括聂某某在内的6名银行内部员工,尚有9名银行客户同样购买了刘某某推介的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包括“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和“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为11%)。9名银行客户共计投资1025万元,

那么法院如何界定上述投资人的投资行为?法院认为,银行内部员工和银行客户的前述投资行为符合购买私募基金的表现特征,但经审查,案涉“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亦未就案涉“基金”与重庆农商行签订相关的托管、代销协议,故案涉“基金”系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非正规基金产品。

综上,各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应认定为系在重庆农商行员工刘某某推荐下,在重庆农商行营业时间及营业场所内购买了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非正规基金产品的行为。对于包括聂某某在内的15位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法院认定各投资人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投资人为何承担60%的责任?判决书划出了重点:

一、投资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部分系银行工作人员,其从事的是投资行为,以投资盈利为目的,其行为属于商行为而非一般个人从事的消费行为,因而,应当负有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在进行投资时,应当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并慎重考虑投资风险。上述案件中投资人所参与购买的“基金”产品,投资金额巨大,但均未与重庆农商行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二、投资人对银行发行、代销的金融理财产品的利率在相对合理区间也应有清晰的认知。案涉“基金”产品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为12%或11%,明显远高于金融机构正规渠道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但其在购买时并未对销售资质、产品说明书等进行必要审查。

综上,法院认为案涉投资人明显具有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责任。

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子中,一大争议点是重庆农商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法院认为,刘某某虽系重庆农商行员工,但其推介的案涉基金产品并非重庆农商行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即刘某某的推介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而重庆农商行也并未在其经营场所以单位名义宣传案涉基金产品。

法院认为,虽然重庆农商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职员利用特殊身份侵权应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判决书显示,根据查明的情况,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重庆农商行长期向他人推介类似的“非正规”基金产品,该行为持续数年之久,期间,含支行副行长、总行部门负责人等在内的多达51名内部职员参与了购买行为,重庆农商行理应知晓该行为的存在,但其并未采取措施予以遏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失职,重庆农商行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酌情认定重庆农商行对上述案件中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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