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家务补偿”应该怎么算

秦 勇2021-04-09 17:31

秦勇/文 4月7日,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发表了一篇题为“夫妻感情破裂,山东一全职太太离婚获93万元‘家务补偿’”的文章。一时间,热议纷纷。

不过,阅读全文后不难发现,该文的标题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按照文章所述,该文所述案件原被告达成了调解意见,其中第3项为:“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的财产性权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轿车、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被告上述财产的补偿款93万元;……”如此,被告获得93万元补偿并非因其为“全职太太”,而是因其放弃了共同财产。简言之,所谓“93万元‘家务补偿’”实乃误解。

真正称得上“家务补偿”的应属北京房山法院判决的“陈某王某离婚案”。该案中,法院不仅平均分割了双方的共同财产,而且还“因王某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补偿款5万元。

值得思考的是,“家务补偿”究竟补偿的是什么?到底怎么算呢?

如果从字面看,“家务补偿”应是对家务劳动本身的补偿。这一说法在前民法典时代大体不错。按照原《婚姻法》第40条,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照料家庭更多的一方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补偿。照料家庭更多的一方为家庭投入了更多的时间却不能分享对方的收入,其享有的“家务补偿”主要是对其家务劳动本身的补偿。

但是,《民法典》并未规定前述限制条件;换言之,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形下,照料家庭更多的一方也可要求补偿。这种情形下,照料家庭更多的一方因可分享对方的收入,再完全以其家务劳动本身确定其应获得的补偿金额,就对另一方不公平了。

这样说来,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形下,是否就不应该规定“劳务补偿”规则呢?

单从婚姻期间的收入看,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实际上处于同等地位,“共同富裕”或者“共同贫穷”。但是,一旦离婚,照料家庭更多的一方所做牺牲还是会显现出来。

如果是“全职主妇”或“全职主夫”,长时间脱离工作岗位客观上会使得工作技能下降,影响再就业时的工作选择或者薪资待遇。即使不是“全职主妇”或“全职主夫”,过多承担家庭义务也会对工作能力造成影响。这一牺牲无法通过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获得弥补,“劳务补偿”可以发挥其作用。

当认可“劳务补偿”的价值后,怎么确定补偿的金额呢?

《民法典》第1088条表示,“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此,如当事人协议不成,法院须根据个案的情形作出判决。以下几点或许可以纳入法院的考虑范围:

一是承担家庭劳务的强度。一般而言,家庭劳务强度越大,牺牲也越大,对离婚后的影响也越大,补偿也应越多。

二是承担更多家庭义务的时间长度。一般而言,如因家庭劳务长时间脱离工作岗位,再就业的难度就非常大,补偿金额也应增加。

三是是否完全脱离工作岗位。如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则劳动技能的损失就可能更大。如若在工作的同时承担更多的家庭义务,虽可能对劳动技能影响较小,但却增加了劳动强度;此时如何做出判断尚需根据个案确定。

四是另一方的收入水平。因劳务补偿由对方支付,法院确定补偿金额时务必考虑到对方的承受能力。

除此之外,诸如承担更多家庭劳务的一方原工作类型、收入水平等亦是可考虑的因素。

总体说来,人民法院可以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利用“劳务补偿”制度及其赋予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平衡夫妻双方离婚后的利益状态,达到个案的公平、正义,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系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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