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三审稿中股份回购权股东压制情形的引入

金牌律师2024-01-25 14:10

杨光明/文

2023年8月29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审议,随即公布并向公众征求意见。尽管此次《公司法》审议稿依旧未能通过,但不难发现三审稿与前次审议相比,改革方向愈发清晰,进一步完善了对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

其中,值得关注的是,本次审议稿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入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这将有助于中小股东在受到控股股东压制时维护自身权利。接下来本文将浅析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股东回购权修改内容、修改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进一步的立法建议。

一、修改内容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稿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二审稿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三审稿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对比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三次审议稿与现行公司法,可以观察到以下变化。一审稿和二审稿在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方面未进行扩展,保持了现行公司法中的规定。然而,三审稿扩大了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三种异议情形,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处分主要财产、变更公司存续期限,三审稿新增了一种股东压制情形,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在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往往高度集中。根据深交所2020年报统计数据,2 423家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达到30%左右,67.6%的主板公司、62.02%的中小板公司和61.43%的创业板公司都是单一控股股东公司。而在融资程度低、缺乏股份自由流通市场的封闭公司,股权集中的现象更加严重,中小股东可以选择的退出途径也十分有限。与此同时,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三种异议回购情形的适用条件相对严格,容易被控股股东规避,例如,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在第五年度少量分红规避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情况。因此,对于少数股东而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异议回购权还并不能完全称得上是足够有效的救济手段。

因此,为了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本次三审稿在回购请求权的部分引入了国外股东压制相关规则,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当大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时,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回购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此外,这一规定也有助于缓解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在公司陷入僵局或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当事人和法院可以借助这一规定来解决纠纷,提供更多的解决机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从第一稿开始就给本条增加了有关处置回购股权的规定,要求公司在回购股权后的六个月内将其转让或注销。这条改动有助于在股东行使异议回购权时维护公司的资本真实性,协调该条款与现行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三审稿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使公司法体系更具整体性。

二、回购救济股东压制的域外实践

股东压制这一概念来源于英美公司法,是指公司内部的一种行为,其中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力或控制地位,以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和利益。这种行为可能表现为主要股东采取措施或决策,以谋取自身私利,而不考虑其他股东的权益。其外观通常表现为大股东以“合法的公司程序”为掩护,有计划有策略地控制公司实施有利于己方的决议,同时让小股东被迫承受不公平的结果。其具体表现往往为关联交易、资产重组、资金运用、股利分配、董事会席位分配等较为隐蔽的手段,并不是公然以违法手段侵害他人具体的股东权。由于压制行为的隐蔽和复杂性,英美各地司法实务中对股东压制的理解各有不同且较为宽泛,但总体都将公司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违反少数股东合理期待的行为作为股东压制行为。

在美国,对股东压制的司法救济方式通常有如下三种:

(1)要求公司或其它股东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少数股东的股份;

(2)命令公司解散;

(3)指定一位第三方管理人以仲裁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

这三种做法中,强制解散公司过于严厉,指定第三方管理人又难以保证管理人本身也遵循信义义务,因此股份回购成为了解决股东压制最常用的救济措施。

三、回购救济股东压制的本土必要性及可行性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权益保护体系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单项权益救济、复合权益救济和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一般条款。单项权益救济包括知情权救济、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这一层次权益救济的主要问题在于适用情形与救济措施有限,如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其保护类型局限于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三类,且在实务中受到严格的形式要件审查即一定要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而未能前进至股东受到实质不公平损害的各类情形。复合权益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体现于现行《公司法》第182条及 《公司法解释二》 第 1 条。在实务中,公司僵局被视为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唯一事由,这也极大限制了对股东压制的救济途径,削弱了强制解散对多数股东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强制解散也成了公司僵局下唯一的救济手段,股份回购等较为温和的手段又被排除在外。学界一般认为现行《公司法》的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信义义务与信义义务被违反时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也可以被看作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一般条款。但遗憾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并不能帮助公司解决内部治理上的困境,在接受赔偿之后中小股东依旧未能退出公司,依旧需要承受股东压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规定了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几种方式,避免了中小股东遭受长期持续性的损害压迫,但这些退出公司的解决方式都建立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际上难以实现。观诸上述现行《公司法》中三层次的种种缺憾,便可以发现将股东压制适用情形引入股份回购可以有效地连通具体权益救济(分红权、知情权等)、复合权益救济(公司僵局、管理混乱)以及股东滥用权利救济(股东压制)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立体的救济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将股东压制适用情形引入股份回购也获得过回应。在(2014)民申字第2154号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但从资产转让的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朝晖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的申请也被长江置业公司驳回。虽然本案中未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公司决议投否决票的形式要件,但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例中其他股东认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这一裁判观点与《公司法》三审稿中修订股东回购权的精神与逻辑内核不谋而合,在实践上论证了股份回购权中引入股东压制情形的可行性。

四、完善建议

《公司法》三审稿未获通过,这也就意味着本次公司法修订尚未结束,本文也认为三审稿中关于股东回购权的规定仍有可完善的空间。

一方面,本次《公司法》修订除了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另一备受瞩目的趋势是加强对公司资本充实的维护。如本次《公司法》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堵死了公司定向减资的可能性。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在实务中就已经有为数众多的法院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甚至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为由驳回了中小股东异议回购的诉请。在公司定向减资被立法禁止后,股东压制的情形又需要法官以高度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不难预见可能会有更多法院以禁止公司定向减资为由,最终使回购权中新增的股东压制条款形同虚设。因此本文认为下一次《公司法》审议稿在保留异议回购股东压制情形进步基础的同时,宜补充完善单项权益救济和复合权益救济的有关规定,以明确的标准引导法律从业者们在实践中大胆探索股东回购权的适用内涵与广延,在拓展中接近股东压制情形的广泛涵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公司法》或司法解释消弭作为中小股东救济手段的回购制度与资本充实原则的冲突,免去法官在裁判类案时不敢大胆运用异议回购制度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担忧。

另一方面,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三审稿第八十九条中“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来源于私法的一般条款,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条款并没有对公司治理中特有的权利滥用进行足够具体的关注,难以处理公司组织内部特定性质主体之间复杂的关系,有观点甚至据此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并未如境外的信义义务、忠实义务那般为股东行使股权创设积极的义务内容,仅仅是公司法作为特别法,援用一般法的民法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权而已。这导致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判断控制股东的行为是否遵循信义义务与忠实义务变得更为困难,这也进一步影响到了判断股东压制情形的可操作性。本文认为在具体推进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同时,《公司法》修订也可以参照现行《公司法》第147、148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为股东创设一种需要为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积极行事的义务,从体系上强化股东压制情形的可判断性。(徐向东对本文亦有贡献)


作者简介

杨光明,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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