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披违法过错推定 有异议反对记录不处罚
黄利明
2010-12-28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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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观察网 记者 黄利明 昨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征求意见稿指出,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发行人、上市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可以根据其身份、职责等推定负有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忠实、勤勉履行了“保证” 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对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认定,该《征求意见稿》分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和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包括报告,下同)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其他信息发布渠道或载体,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同时,在信息披露文件中遗漏重大事项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认定其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要求结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审查认定。客观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包括违法行为的直接结果(对资产、负债、收入、利润、盈亏的影响和占比)、间接结果(导致发行、资产重组获得许可、收购要约豁免、上市资格发生变化等)、是否有累犯情节、个体影响(投资者判断、股价是否受到影响)和社会普遍影响等 。 

主观方面要根据是否属于共谋,还是个人行为,故意还是过失,是否进行补救,是否主动报告、配合调查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由于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则应当综合考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过错,是否因违法行为获益、避损,以及引发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是否存在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的吸收等因素。  

《征求意见稿》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员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根据其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的作用,有两种情形也 将被认定为责任人员: 一是实际承担或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二是虽然不属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参与或具体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虚假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责任人员。由于法律对上述人员未设有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责任人员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以掌握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有过错为前提,不实行过错推定。 

从2007年截至公开征求意见前,证监会共做出信息披露违法案件处罚决定70份,占全部处罚决定37%,共对近600名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人进行了处罚,对54名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采取了市场禁入措施,将7起信息披露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证监会指出,信息披露违法案件查处的核心在于准确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分不同人员责任大小、层次,做到权责统一、过罚相当。因此,证监会拟通过制定和施行该规则,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和审理人员等证券执法人员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现、认定和查处等各个执法环节的工作规范,统一执法标准和 尺度,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执法体系,提高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执法的效果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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