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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律所就“五粮液三宗罪”发布股民征集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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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20
张晓晖

9月23日,中国证监会罕见地对调查中的五粮液案之初步调查结论向媒体作了通报,称根据群众举报,2009年7月28日,中国证监会已对五粮液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立案稽查,经初步调查,发现涉嫌存在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即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存在差错等。并称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的调查中,中国证监会将尽快查清事实,并依法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9月30日,五粮液公司回应中国证监会的初步调查结论,作出公告,声称其2007 年度报告收入数据差错未及时更正,但未回应其他初步调查结论内容。尽管如此,五粮液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从定性上已无悬疑,现在关注的只是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決定的时间与处罚对象范围了。

当年,由于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东方电子的“东方不败”神话不再,那么,在今天,是否会由于同样的原因,使得五粮液的“五粮不醉”梦想破灭呢?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二〕征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五粮液虚假陈述行为将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可以索赔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

根据司法解释,五粮液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的宋一欣律师、张瑜律师拟向广大权益受损的五粮液投资者征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委托代理,将代理投资者提起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宜宾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虚假陈述主要责任人及公司董事长唐桥先生的侵权赔偿之诉。

欲委托起诉的投资者应向律师提供下列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卡复印件、买卖五粮液股票的全部对帐单原件(经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律师首先将免费为提供材料的投资者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并计算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投资者符合起诉条件并确实存在损失的,律师将提供进一步准备起诉的材料给投资者。

符合五粮液案起诉的投资者为;2006年8月9日至2009年9月9日买入该股票,并在2009年9月9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并存在亏损的投资者。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电话为021—61204525,电子邮箱为songyixin0214@hotmail.com

根据司法解释,五粮液民事赔偿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五粮液案中,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2006年8月9日即2006年中期报告公布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则为2009年9月9日即公告遭证监会立案调查。在过去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之争,往往成为法庭争论的焦点与原告的诉讼风险,今次,五粮液案中,中国证监会的通报加入随后的股价暴跌,可以判断,此处争议应是不大。

〔三〕评述

五粮液目前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绩优公司,总市值约为850亿元左右,位列深市总市值排行榜的第二名,其流通股总股本为37.95亿股,其中,宜宾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21.28亿股〔占总股本的56.07%〕,2009年6月30日统计的股东户数为47.77万户,每户平均持有7946.31股。

故若对五粮液公司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规模可能是巨大的,范围可能是广大的,涉讼金额与原告人数亦可能是空前的,有可能进入中国证券民事赔偿七大案序列,其它六案分别为东方电子案、银广夏案、科龙电器案、生态农业案、大庆联谊案、杭萧钢构案〔按涉讼标的排列〕。甚至,五粮液案将有可能与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第一大案---东方电子案相比肩,当年,东方电子总股本为9.78亿股,但涉案原告有6989人,涉案标的约为4.42亿元。不过,当时的东方电子在股改后其实际控制人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仅持有2.37亿股〔占总股本的24.29%〕,起诉前的2002年12月31日统计的股东户数则为27.24万户,每户平均持有3369.72股,在这方面,两案是略有差异的。

在五粮液的十大流通股股东统计表中,除了名列第一位的宜宾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外,其余九家均为证券投资基金,五粮液股票一直因优良业绩而受到众多基金的青睐,以2009年6月30日统计数为例,证券投资基金购买五粮液股票的有106家之多,而投资公司参与购买的则更是无数。而今,五粮液发生虚假陈述行为后,广大中小投资者是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中,在信息披露的推定信赖原则的基础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中小投资者只需提供证券投资身份证明文件和交易及损失凭证,无需对有关虚假陈述确认文件和虚假陈述人的主观过错举证。然而,证券投资基金与投资公司则不同了,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虽然其也拥有诉权,却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须为自己投资行为的尽职调查而举证,不能类似于中小投资者阅读信息披露文件即可。对此,这是有一审驳回或败诉的案例可循,如在东方电子案中,广州风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又如在银广夏案中,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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