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失窃案一审判决无法服众
导语:故宫被盗案影响恶劣,但一是基于故宫管理失范,二是被偷地点敏感。但这不是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情形。

经济观察网 陈杰人/文 3月19日上午,备受公众关注的“5·8”故宫失窃案在北京二中院一审宣判,小偷石柏魁被判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13000元。

法院认定,2011年5月8号,石柏魁潜入故宫博物院一些房间,打破展柜,窃得香港某博物馆在故宫展出的9件展品,这些展品的投保金额是41万元。法院称,石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盗窃展品情节特别严重,多次盗窃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具有坦白情节,遂从轻处罚。

根据媒体的报道和律师的说法,这次判决存在一些严重的值得质疑之处。

首先,对盗窃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盗窃数额,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被判13年,应该是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有关报道指出,直到现在,法院并没有就石柏魁所盗窃文物的实际价值作出鉴定,而只是参考了这些文物展出前的投保额。

众所周知,一件物品的保险额,和其实际价值绝不可划等号。因为,保险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甚至带有投资和投机性质。比如,一件物品本来价值1000元,但所有者完全可以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为其投下一份乃至多份保险,保险金额可远远超过物品本身价值。所以换言之,那些被盗窃文物的参展商对这些物品的投保金额,只能说明如果这些物品被损或者丢失了,能够获得多少商业保险赔偿,用可预期的赔偿额作为物品的实际价值,显然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退一步说,即便这些投保额有一定参考价值,但那也只是民事赔偿上的可参考范围。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而禁止揣测等方式。当有关证据对被盗窃文物的实际价值判断只有参考意义的时候,法院就径直以这些“参考资料”认定盗窃数额,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实,有关盗窃文物案件的刑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8项已有明确规定,该项说:“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如此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控方以证明责任——即涉及文物盗窃案件,应当由控方举证以证明价格。而故宫盗窃案,直到现在没有就此确定盗窃数额,显然有违规定。

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一审法院还认定,石柏魁的盗窃行为发生在重点文物保护场所,情节严重。这并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根据最高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只有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才能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本案并没有鉴定被盗文物属于一级文物,甚至,连被盗物品到底是不是文物都还没有确定,因此,所谓盗窃情节严重的说辞,也无法可依。

笔者认为,故宫被盗案,从舆论传播的效应和社会反响角度来看,的确影响恶劣,但这种结果,一是基于故宫管理失范,二是被偷地点敏感。但这两点,都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诉讼中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情形。法院在没有鉴定被盗文物等级和价值的情况下,就轻率判决,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侵犯。

其实法官应该认识到,越是对这种影响广泛的案件,越要慎重处理,越要严格依法办事。而现在这种宣判,不仅没有产生好的社会效应,反而让人看到了首都地方法院刑事诉讼的随意性和低水平。这样的判决,不仅不能服众,反而有害法治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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