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击最高法再审顾雏军案】顾雏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 不服原审裁判文书

2018-06-13 11:33

(图片来源:最高法微博)

经济观察网讯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虛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此案在最高法院设在深圳的第一巡回法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成员均是最高法院资深法官,最高法院二级大法官裴显鼎担任审判长。

顾雏军在庭审现场陈述申诉理由时表示,因不服原审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立案再审。于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本案。

顾雏军认为:这是违法动用公权力和司法权,对其本人进行迫害,导致蒸蒸日上的优秀民营企业集团,一夜之间变得苟延残喘;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严重侵犯民营企业资产的恶劣案例;这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完全是不能成立的。

以下为庭审实录:

[审判长 裴显鼎]: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现在开庭。

传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张细汉、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到庭。

[审判长 裴显鼎]:

各原审被告人,本庭没有让你们坐下,请起立。

[审判长 裴显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规定,合议庭此前已经对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原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等情况进行了核实。

[审判长 裴显鼎]: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顾雏军等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顾雏军刑满释放后,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审判长 裴显鼎]:

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检察人员及辩护人名单。本案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裴显鼎担任审判长,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和主审法官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石冰、罗灿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燕清担任法庭记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刘小青、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有西、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童汉明作为顾雏军的辩护人,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盛冲作为姜宝军的辩护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振彪作为张宏的辩护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友学作为张细汉的辩护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江、袁军作为严友松的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

[审判长 裴显鼎]: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自行辩护,作最后陈述的权利。为充分保障各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并保证庭审持续高效进行,5月18日,合议庭组织检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合议庭制作了庭前会议报告。

[审判长 裴显鼎]:

各原审被告人可以坐下。如你们有身体不适的,可以举手向本庭示意。

[审判长 裴显鼎]:

下面由审判员罗智勇宣读庭前会议报告。

[审判员 罗智勇]:

一、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会议由审判长裴显鼎主持,合议庭成员张勇健、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法官助理石冰、罗灿参加会议,书记员张燕清担任记录。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刘小青、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参加会议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张细汉、严友松、晏果茹、刘科以及顾雏军的辩护人陈有西、童汉明,姜宝军的辩护人盛冲,张宏的辩护人马振彪,严友松的辩护人李江、袁军参加了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处理与当事人诉讼权利有关的程序性事项;二是就检辩双方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出庭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三是对原生效裁判列举的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并听取检辩双方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

二、关于程序性事项的意见

庭前会议中,合议庭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询问了检辩双方,形成以下明确意见:

1.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申请本案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回避。

2. 检辩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3.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4.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申请重新鉴定。

5. 检辩双方一致同意庭审时不再宣读原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

[审判员 罗智勇]:

三、关于检辩双方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出庭等事项的意见

(一)关于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材料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提交的15项新证据材料

对于证据材料一,双方一致认可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格林柯尔)于2004年获得广东省科技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对于证据材料二至六,双方一致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同意提交法庭,但认为其属于公开的政策法律文件,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证据材料七至九,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但辩方对原审未予采信有异议;检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审未予采信不持异议。

对于证据材料十,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检方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辩方提出其原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是拟申请调取其他证据。

对于证据材料十一、十二,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辩方予以撤回。

对于证据材料十三,双方一致认可该证据在原生效裁判中已经列举,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证据材料十四、十五,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辩方提出其提交证据材料十四的目的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材料十五是真实存在的,应予采信;检方认为证据材料十五不真实,对原审未采信没有异议。

2.原审被告人张宏提交的2项新证据材料

检方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二没有异议。

3.检察机关提交的7项新证据材料

辩方除对证据材料一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全部提出异议。

(二)关于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向法院申请调取6项证据材料:

对于第一项申请,检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需要调取。

对于第二项申请,检方认为没有发现人为干预的情形,不需要调取。

对于第三、四项申请,辩方予以撤回。

对于第五项申请,辩方称其提出的目的是调取除王大庆在卷证言之外可能存在的其他证言;检方认为检察机关在再审期间向王大庆收集的证言已对此作出解释,不存在王大庆的其他证言。

对于第六项申请,检方认为原审案卷中已存在,不需要调取。

(三)关于申请证人出庭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贾春旺、谢伯阳、欧广源、王荣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的辩护人申请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方认为贾春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范围,辩方申请其出庭没有法律依据。检方对辩方申请谢伯阳、欧广源、王荣平、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异议。

[审判员 罗智勇]:

四、关于原二审裁定列举证据的意见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原二审裁定对本罪共列举59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24项,分别是证据1、5、31、33-39、41-45、47、49、51-53、56-59,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检方对上述59项证据均无异议。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原二审裁定对本罪共列举71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66项,分别是证据1、3-8、10-25、27、28、30、31-65、67-71,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检方认为证据63、64一审未予采信,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此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1.关于挪用2.9亿元的事实

原二审裁定对该起事实共列举39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26项,分别是证据1、4-6、8-16、19-20,以及原二审裁定第84-90页所列的13项证据中的1-11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检方对上述39项证据均无异议。

2.关于挪用6300万元的事实

原二审裁定对该起事实共列举10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8项,分别是证据2、3、5-10,对其他2项证据没有异议。检方对上述10项证据均无异议。

[审判员 罗智勇]:

五、处理决定

合议庭经评议,决定:

(一)关于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问题

同意将顾雏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张宏提交的二项证据材料以及检察机关提交的七项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纳入法庭调查。顾雏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双方一致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但有争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提出意见。

(二)关于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问题

同意调取顾雏军申请的第一项证据材料,即中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立案调查的相关材料,以及第三项申请的部分证据材料,即广东省科技厅在2002年、2003年是否向顺德格林柯尔颁发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庭前会议后,本庭已向广东省科技厅、中国证监会发出调取证据的通知。广东省科技厅于5月26日向本庭提交了粤科函高字[2018]1026号复函,中国证监会于6月6日向本庭提交了《关于提供顾雏军案相关材料的复函》。本庭已于庭审前通知检辩双方进行了查阅。对于这二项新证据,将在法庭调查时进行展示、质证。

关于顾雏军提出的第二项申请,经本庭审查,未发现原一、二审存在非法干预案件审理的情形;第五项申请,检方就无需调取已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上述二项申请,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顾雏军提出的第四项申请,辩方在庭前会议中已撤回;第六项申请所指向的材料,原审卷宗中已经收集,无需再调取。

庭前会议中,辩方提出其提交证据材料十的目的是申请调取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科龙电器财务调查报告。庭前会议后,本庭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关于科龙电器财务调查报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6月8日提供了《关于科龙电器现金流向调查工作报告》。经检辩双方查阅后,均认为不需要将该报告作为新证据在法庭调查时展示、质证。本庭经研究,同意检辩双方意见。

(三)关于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

对于辩方申请谢伯阳、欧广源、王荣平、魏五洲等四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检辩双方意见一致,本庭经征求上述人员意见,并结合案件办理需要,决定通知谢伯阳、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辩方申请贾春旺出庭作证的问题,检方认为贾春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范围,本庭经研究认为,检方意见成立。

(四)关于原二审裁定列举证据的问题

对于检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庭将在开庭审理中分组进行质证,没有异议的不再进行质证。

(五)关于其他事项

1.庭前会议后,辩方提出,其于再审期间提交的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科龙电器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在庭前会议中未出示,请求将该公告纳入法庭调查。经征询检方意见,检方无异议。本庭决定将该公告纳入法庭调查,在庭审时予以展示、质证。

2.庭前会议中,辩方对检方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原件和《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提出重大质疑。为回应质疑,检方于庭前会议后向本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刘烁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庭经研究,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决定同意检方申请。 

3.庭前会议后,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委托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友学担任其辩护人,经询问,张友学律师对《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0条规定的回避等事项无异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长 裴显鼎]:

各原审被告人对辩护人持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在庭前会议上是说保留申请回避的权利。那么现在我希望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回避。事实和理由是这样的,检察员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参与伪造证据,即证据七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性审查意见书》。

[审判长 裴显鼎]:

那么请你简要再说一下,行使申请回避应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规定。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首先声明,庭前会议我说过我保留回避申请。我觉得该份证据是一份伪证,申请参与制作这份伪证的两个检察员回避,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的。这个我也相信有些写得很清楚。如果法庭允许我念一遍的话,我当然愿意念一遍。

[审判长 裴显鼎]:

请宣读。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送审材料进行知识性证据审查,检察员赵景川、杨军伟是送审人。申请人认为任何人对意见书中附件一附件二都能用肉眼就能分辨出来,是有问题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赵景川、杨军伟居然视而不见,将如此明显的伪证作为最高检的证据,显然是故意为之,实意图就是为了阻止申请人案件的纠正,并试图以此证构陷申请人。我在庭前会议上已经用手电筒指出问题。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关于这个证据是否伪证,本庭后头要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举证质证。你是不是基于所提交的证据系伪证,所以要求申请回避?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当时做这个实验的时候要请审判员和审判长派人来看。你们没有派人来看。其实无论谁都能看明白。

[审判长 裴显鼎]:

我已经给你说过,顾雏军庭前回应程序问题。是不是伪证要经过本庭今天在审理以后决定。

[审判长 裴显鼎]:

请检察人员回应。

[检察员 罗庆东]:

审判长,关于这个程序性的问题,我们本来在庭前会议已经专门进行研究。而且在庭前会议时也给了原审被告人充分的表达权。这个不属于提出回避的申请。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涉及专门的技术性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移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

[审判长 裴显鼎]:

你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顾雏军的辩护人对这个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我有几点意见。第一请合议庭回应,顾雏军对原审证据和最高检重新作出审查鉴定意见的质疑,第二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我们律师将会在庭审调查当中重点向合议庭阐述。至于顾雏军的回避申请,本律师不发表看法。请合议庭考虑。

[审判长 裴显鼎]:

庭审继续。

[审判长 裴显鼎]:

根据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达成的共识,本庭在此不再宣读二审裁定书。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一、虚报注册资本

2001年5月,上诉人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的法人股欲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的顺德格林柯尔。2001年10月21日,原顺德市荣桂镇人民政府为顺德格林柯尔出具担保函,要求原顺德市工商局荣桂分局先颁发营业执照,后由顺德格林柯尔补办验资、评估等手续。次日,顺德格林柯尔凭该担保函在未验资、评估的情况是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同年11月,经顺德花洲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如下:股东顾雏军以货币出资1.8亿元、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共10.8亿元,占出资额的90%;股东顾善鸿以货币出资1.2亿元,占出资额的10%。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无形资产9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75%,货币资金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5%。

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中无形资产占75%,远高于当时法定20%的比例,原顺德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为将无形资产所占比例降至法律规定20%的标准,尚需筹集实缴货币资金6.6亿元以置换注册资本中5%的无形资产。2002年5月14日,上诉人顾雏军指使上诉人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在顺德荣桂农村信用社,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通过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账户之间来回倒账的形式,取得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的进账单,当天又将1.87亿元通过天津格林柯尔转回科龙电器。之后,负责联系验资的刘义忠被多家会计师事务所以该进账单没有形成余额为由拒绝提供验资。2002年5月27日,原顺德市人民政府荣桂区办事处出具“关于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年检事宜的函”,希望工商部门考虑顺德格林柯尔和科龙电器的实际情况,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暂准许顺德格林柯尔办理当年的年检手续,同时要求顺德格林柯尔务必于2002年11月30日前严格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规范要求,完善注册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部门遂于同年5月30日为顺德格林柯尔办理了年检手续。为了完善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2002年10月,上诉人刘义忠找到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该笔出资的验资业务,该所要求顺德格林柯尔向银行发函询征天津格林柯尔缴存出资6.6亿元的情况,由于天津格林柯尔缴存出资到顺德格林柯尔账户的四次进账共计6.6亿元在当天即转回天津格林柯尔,对账单上没有余额,银行拒绝在询证函上盖章。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刘义忠提供6.6亿元在当天转回天津格林柯尔的依据。为伪造这一依据以骗取验资从而骗取工商登记,在预付款为虚假的情况下,上诉人顾雏军签署了一份关于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预付货款6.6亿元给天津格林柯尔的《供货协议书》,时间倒签为同年5月12日。上诉人刘义忠填写了顺德格林柯尔“收到天津格林柯尔投资款人民币6.6亿元”的收据,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在收据上加盖顺德格林柯尔的公章。上诉人刘义忠将该《供货协议书》及收据等材料提交给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后该所凭借以上相关资料为顺德格林柯尔出具验资报告,认定顺德格林柯尔原股东顾善鸿将其持有的10%股权计1.2亿元及股东顾雏军将其持有的70%股权计8.4亿元共9.6亿元转让予新股东天津格林柯尔,其中属于以无形资产出资的6.6亿元由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性资产置换。2002年12月16日,上诉人刘义忠受股东顾雏军等人的委托凭该验资报告及虚假的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等文件到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变更,即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资金出资9.6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80%。该注册资本的货币资金中有6.6亿元为虚假。

2003年4月23日,顺德格林柯尔向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2002年度年检报告书,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4月26日在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表上加盖了“经年检合格”的印章,再次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股东变更及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变更。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由于科龙电器2000年和2001年连续两年亏损,被证券交易所戴上“ST”的帽子,如果2002年仍然亏损,科龙电器将退市。2002年为了不被退市,根据上诉人顾雏军的指使,科龙电器在2003年、2004年度对年度报表作了相应的处理。

2002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顾雏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上诉人姜宝军、严友松、原审被告人晏果茹、刘科、张宏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压货销售、本年费用延后入账、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其中2003年,顾雏军还指使专门成立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荣公司)以操作压货销售增加利润额。

据科龙电器公布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2001年的利润总额为-1489548691元,2002年的利润总额为103919721元,2003年的利润总额为220003504元,2004年第一季度的利润总额为6493518.11元。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制作2004年度财会报告时发现了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行为,对虚假销售部分没有作为销售额认定,所以2004年度报告披露的科龙电器年度报告利润总额为-68333660元。上诉人顾雏军等人向社会提供上市公司虚假的财会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三、挪用资金

(一)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和科龙电器的2.5亿元

2003年,上诉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指示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以其父子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其中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现金出资8亿元。同年6月初,为了筹集8亿元现金注册资本,顾雏军指示上诉人姜宝军和林玉国从科龙电器调动2.5亿元,指示上诉人张细汉从深圳格林柯尔筹款1亿余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内部划拨4000万元,并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中行贷款约4亿元。顾雏军指示以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为操作平台调拨8亿元资金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

2003年6月16日,原审被告人张宏向金立民、翟小明、高国平传达了顾雏军的以上指示。随后,由金立民、翟小明分别电话请示顾雏军后在划拨凭证上分别加盖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专用章,将款项划到顾雏军指定的账户上。具体操作是:6月17日,江西科龙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6月18日,顾雏军指示姜宝军等人从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龙冰箱)划款2.5亿元至江西科龙。同日,将上述2.9亿元和从江西发达思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思家电)转到江西格林柯尔的0.21亿元共计3.11亿元划至天津格林柯尔的账上。6月19日,金立民、高国平等人将来自深圳格林柯尔的1.1亿元从江西格林柯尔的账上划至天津格林柯尔。至此,天津格林柯尔账上余额共计4.21亿元。同日,张宏、翟小明等人以天津格林柯尔账户中的4亿元资金作为质押,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中行贷款3.98亿元。6月19日至6月20日,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等人将其中的3.82亿元划至天津格林柯尔扬州中行608账户。至此,天津格林柯尔扬州中行608账户共有存款余额8.03亿元。6月20日,从天津格林柯尔的扬州中行608账户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扬州格林柯尔经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以顾雏军和顾善鸿为出资人的验资报告。同日,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同年6月23日至25日,从江西科龙分五笔共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

(二)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

2005年3、4月间,时任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顾雏军指示上诉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借款,被扬州机电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拒绝。其后,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在没有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起草了《付款通知书》并交给了王大庆、要求扬州机电在2005年4月26日前将《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合同》项下应付扬州亚星客车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款共人民币6300万元支付至扬州格林柯尔在中国交通银行扬州分行荷花支行的账户上(账号:067100018000218002)。扬州机电收到该《付款通知书》后,于4月25日将人民币6300万元划到了指定的扬州格林柯尔账户归扬州格林柯尔使用。转款后,扬州机电收到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6000万元的扬州亚星客车结算收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完善顺德格林柯尔注册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的过程中,虚报了货币注册资金6.6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顾雏军作为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自愿将其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元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至70%,说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时无形资产比例过高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有所减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顾雏军提议并签署用于验资的虚假文件《供货协议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义忠负责填写相关申请资料,联系会计师事务所递交验资所需文件,并作为股东代理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姜宝军负责从科龙电器挪出1.87亿元以完成倒账环节,取得虚假的银行进账单,上诉人张细汉保管顺德格林柯尔财务章和天津格林柯尔的合同专用章,参与倒账等环节,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雏军为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上诉人姜宝军、严友松和原审被告人张宏、晏果茹、刘科虚增利润,向社会披露虚假财会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给社会公众和股民以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的控股股东,是犯意提起者和行为组织者,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姜宝军、严友松和原审被告人张宏、晏果茹、刘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雏军、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江西科龙的人民币4000万元和科龙电器的人民币2.5亿元,用于顾雏军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上诉人顾雏军为谋取个人利益伙同上诉人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的人民币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和原审被告人张宏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在顾雏军、张宏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顾雏军提起犯意且是资金的使用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宏受顾雏军的指使,只参与资金流转中间环节,且不是资金的使用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在顾雏军、姜宝军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顾雏军提起犯意,谋取个人利益,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姜宝军在顾雏军指使下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原审被告人张宏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张细汉、严友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裴显鼎]: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8条的规定,现在请审判员司明灯宣读本院再审决定书。

[审判员 司明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 (2016)最高法刑申271号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36694.shtml

[审判长 裴显鼎]:

本案是因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顾雏军,现在你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你的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鉴于你已提交了书面的申诉材料,请简要陈述申诉要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申诉人顾雏军不服原审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立案再审。本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本案。申诉人认为是违法动用公权力和司法权,对本人进行迫害,导致蒸蒸日上的优秀民营企业集团,一夜之间变得苟延残喘。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严重侵犯民营企业资产的恶劣案例。这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完全是不能成立的。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的辩护人,你是否有补充?

[辩护人 陈有西]:

同意申诉人意见。

[审判长 裴显鼎]: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将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一是按照原判认定的三项罪名,即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分别进行调查;二是先对原判列举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再对新证据逐一举证、质证。法庭调查重点围绕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本庭提醒检辩双方注意,发表意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展开,对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的意见,到法庭辩论阶段再发表。

[审判长 裴显鼎]:

现在首先对原审认定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由审判员张勇健主持进行。

[审判员 张勇健]:

现在由我主持对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因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已死亡,本次再审将对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三名原审被告人进行法庭调查。请法警带其他原审被告人退庭候审。

[审判员 张勇健]:

原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为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在顺德格林柯尔申请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于2002年5月至12月期间,采取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审判员 张勇健]:

对于本罪,原二审裁定共列举59项证据。庭前会议中,辩方对其中的24项证据提出了异议。现在对这24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第一组是证据1、5,分别是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2002年5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6月16日的股东决议。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决定投资顺德格林柯尔9.6亿元,拥有该公司80%股权,顾雏军出资2.4亿元,占20%股份,顾善鸿不再持有股份。但是,经多名董事、股东等人辨认,证明这两份决议为虚假证明文件。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这两家公司都是我的。这个公司成立就是为了收购科龙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科龙已经濒临破产。

[审判员 张勇健]:

顾雏军,在辩论时你可以就这个证据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天津格林柯尔是我在海外公司投资的一个公司。这两合同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的成分,这些人的证据并不代表他们本人的真实意思。

[审判员 张勇健]:

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审判员 张勇健]:

下面请检察员发表对该组证据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发表不同意见。证据一、五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参加。

[检察员 罗庆东]:

顺德格林柯尔存在股东变更股权,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

[审判员 张勇健]:

现在质证第二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1、33。原审列举证据31,科龙电器2006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是为了证明2002年5月14日从科龙电器划款1.87亿元到天津格林柯尔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原审列举证据33,天津格林柯尔划款3亿元给顺德格林柯尔的资金来源银行单证以及记帐凭证,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自身没有资金投资顺德格林柯尔,3亿元资金来源于其他的公司。

[审判员 张勇健]: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赵景川]:

这两份证据经辨认是其提交给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其他股东没有参加过此次签名。顾雏军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他认可协议是真实的就是真实的。

[辩护人 陈有西]:

这份说明是单位作为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单位没有作证的能力。3亿元资金问题,不是银行的记载凭证可以证明有资金给格林公司,这种推理是完全不成立,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科龙2001年亏损16亿元,顺德政府找我,要求我收购。我觉得还有补救的可能,政府报价5.6亿。

[辩护人 陈有西]:

这份说明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顾雏军当天在场,是否讨论他可以当庭说明。公司没有资金买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这个目的是无法实现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资金是来源销售制冷剂的货款。

[审判员 张勇健]:

顾雏军,这笔钱是否经过董事会讨论,你就这个问题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借钱给科龙是给他们应急的,因为这些银行到卖科龙电器的股权给我,这个情况下我把1.9亿元给科龙,我需要钱的时候不能把这个1.0亿元拿回来吗?为什么要经过科龙同意?这个罪名完全是构陷出来。

[审判员 张勇健]:

姜宝军,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先借钱1.98亿元给科龙电器,后来1.87亿元就是收回其中1.98亿元借款的一部分。

[辩护人 张友学]:

33号证据与自身的资金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当时听公司总裁的意见,辩护人已经很清楚的说明1.87亿元就是给科龙的借款。

[审判员 张勇健]:

现在质证第三组证据,是证据34-36,均为书证。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用于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供货协议书、1.87亿元转款凭证等多个虚报注册资本单证上的天津格林柯尔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是虚假的。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2002年4月30日打到科龙电器工行账户,支持科龙电器1.98亿元的一部分。如果是根据银行的转账确认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辩护人 童汉明]:

我们对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说是私下的有异议的。

[辩护人 陈有西]:

验资行为经过工商登记,经历了行政程序的审查,不可能是虚假的。在公安机关办案当中,通过证人证言想否定验资行为的真实性是不正常的,这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这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对象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2001年11月由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出具担保函完成的这个注册。原告晏果茹是用我的三个亿人民币和九亿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也是顺德区政府去找的。2006年的股权变更的问题不是指第一次验资,而第二次不需要验资,不需要验证。

[辩护人 陈有西]:

股权变更不需要验资。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该组证据与我无关。

[辩护人 马振彪]:

同意姜宝军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

我都没有见过。也没有见过他在上面盖过任何章。

[辩护人 张友学]:

同意顾雏军陈律师的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罗庆东]:

对于本组证据,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办理中,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一是由侦查人员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依法把一些关键书证的内容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记录在案,且将书证交由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签认。本组证据所证的内容也得到了天津格林柯尔经手保管印章情况的方志国等证言证实。

[审判员 张勇健]:

现在质证第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7-39、41-45、47、49、51-53,全部是证人证言。证据37-39,分别是时任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深圳格林柯尔出纳、顺德格林柯尔出纳莫姝,顺德格林柯尔总裁助理孙勇的证言;证据41-45,分别是时任天津格林柯尔董事、副总裁方志国,董事马海云、胡晓辉、黄冬的证言和天津格林柯尔行政人事管理干部刘为民、会计李德煜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张宏的辨认材料;证据47,是深圳格林柯尔职员夏巨行的证言;证据49、51-53,分别是广东公诚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卢伍根、副所长徐志发,顺德花洲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陈小美、员工何志超,顺德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所长罗裕添和广东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吕家旭的证言。原审列举上述证人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由于当地政府出具担保函、暂准年检函,顺德格林柯尔分别在没有提供验资证明、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过高的情况下,先后完成了设立登记和年检手续的办理工作。为了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所占比例,顾雏军等人在2002年5月至12月间,采取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使顺德格林柯尔向原顺德市工商部门提出的变更股东及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的申请,被顺利核准。在该变更登记中,顾雏军等人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

首先是对刘从梦证言的质证意见,第一,公安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对刘从梦的取证时间是从2005年8月15日的2点59分到下午到晚上,长达七个半小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顾雏军受到了不间断长时间的审讯,对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证人孙勇的证言,询问地点是在顺德区政府会议中心,违反法律对讯问证人地点的规定。顾雏军的分工是负责对内,跟政府部门打交道等对外属于刘从梦的工作范围。将所有责任推给顾雏军,还包括姜宝军,张细汉,刘玉忠等人是不对的。

[辩护人 童汉明]:

七个半小时的审讯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证人的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地,或者办理机关进行。该组证据中有与裁定书认定不一致的地方,顾雏军叫姜宝军操作与事实不符合。顾雏军负责人事任免、采购等内部管理工作,而顺德格林柯尔与政府打交道是别人的工作范围,将所有的责任推给顾雏军是不对的。证据38,在顺德公安局8个小时的通宵询问,虽然当时没有提出,但公安局的取证是严重违法的,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证据39,讯问地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证据41,公安机关将证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取证的方式,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42,该证据与证据第一组的意见一致,在此不重复。证据45,公司亏损不是不能对外投资的理由,李是会计,没有证明资格。证据47,证人询问的地点是在深圳龙岗,没有一个具体的地点,对地点、身份无法确定,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9,与本案无关联。供货协议书比较简单,由双方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我们认为是真实的,是股权转让让资。天津顺德格林柯尔在让资报告中对预付货款进行了披露,不存在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及社会的问题。证据51,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2、53与本案无关。

[辩护人 陈有西]:

验资股权要靠客观的书证,工商报告、登记资料就可以证明,不是依靠证人证言证明的。验资行为的真实和虚假,只需要审查原来的工商登记就可以,如果验资、注资是虚假的,应当撤销原来的登记,现在这些登记没有被撤销,用证人证言否定注资是虚假的没有效力。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证人的取证存在威胁、关押取证,把证人当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这样的取证方式明显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可,因证言的证明力弱,无法实现证明内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当时最高检察院办案动机不纯,整个注册登记都是工商局、顺德市政府办理的。政府让我拯救科龙公司。

[审判员 张勇健]:

顾雏军,请听从法庭的指挥,就证据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股权转让验资,即使不提供买卖双方的资金也没有关系。我愿意把股权转让了也是可以的。验资是顺德市政府委托的,跟我没有关系。9亿元的无形资产,是增加了公司的资本,对公司有帮助。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同意顾雏军辩护人的意见。证据37,让姜宝军操作是错误的。1.87亿元银行还款是不清楚,是顾雏军让刘去操作指令我办理。公章是顺德格林柯尔的公章,钱是财务转账的,并将相关凭证转让给我。

[辩护人 盛冲]:

这些都是刘一手安排和组织的,应该追究刘等人的责任。

[审判员 张勇健]:

这个问题等不属于证据调查的内容,等下进行调查。

[审判员 张勇健]: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

所有与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我全都不认可。我把公章送过来,所有的协调、验资都是由刘安排,只是让我转款,且转款必须有签字或者电话通知我才行。整个转款过程我都不清楚。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我希望通过庭审还原基本事实。材料盖章的过程,方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公章的问题,顺德格林柯尔有两个合同章。方也是知道的,这个公章在1999年就在深圳,在收购格林柯尔之前就在深圳。

[审判员 张勇健]:

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庭审内容来源:最高法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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