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击最高法再审顾雏军案】辩方律师:对部分证据合法性不认可

2018-06-13 13:52

(图片来源:最高法微博)

经济观察网讯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虛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此案在最高法院设在深圳的第一巡回法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由五名法官组成,成员均是最高法院资深法官,最高法院二级大法官裴显鼎担任审判长。

顾雏军在庭审现场陈述申诉理由时表示,因不服原审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立案再审。于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本案。

顾雏军认为:这是违法动用公权力和司法权,对其本人进行迫害,导致蒸蒸日上的优秀民营企业集团,一夜之间变得苟延残喘;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严重侵犯民营企业资产的恶劣案例;这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完全是不能成立的。

以下为庭审实录(续):

[检察员 刘小青]:一、本案采信的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向证人告知权利义务,让证人自然叙述,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的关联性,同份证据应当统一看,本案在案证据完整,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时无形资产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有申请成立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无形资产9亿,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超过了20%的规定。

[检察员 刘小青]:在信用社办理1.87亿有财务人员的证言、信用社的相关人员的证言、天津、格林柯尔顺德格林柯尔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所谓顺德、天津格林柯尔根本没有交易。顾雏军否认证据与案件关联性与事实不符。证据的关联性,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指出是不真实的。判断证据真实性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及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不是以被告人的主观意见为准。

[检察员 刘小青]:转账行为于2002年5月12日在同个信用社转款完成,有被告人供述及财务人员的证言、划款凭证、信用社盖章。多家会计事务所没有6.6亿的对账单,天津格林柯尔没有6.6亿实际资金的投入,信用社拒绝在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出资的行政函上盖章,是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顾雏军说提供供货协议书是用于验资,而他是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两家公司付款、供货由顾雏军说了算。

[检察员 刘小青]:但是,天津格林柯尔说没有见过供货协议,也没有见过顺德格林柯尔支付的6.6亿货款。供货协议是后来补充的,从供货协议书的内容看,公司签订8.85亿的采购,预付6.6亿元的货款。天津格林柯尔每年的产量不会超过1000吨的制冷剂,不符合现实生产的需要,与出售价格也不相符合。供货协议是为了应付会计事务所验资出具的。顾雏军对供货协议书的签字确认。证实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协议。

[审判员 张勇健]:现在质证第五组证据,是证据56-59,全部为被告人供述。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对于其在完善顺德格林柯尔注册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的过程中,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的事实均予供认。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童汉明]:关于顾雏军供述的问题,有些字不是他签名。他对天津格林柯尔股权转移要具体怎么操作具体不知情,他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对于刘义忠的供述,我们注意到刘义忠的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第一是在同一时间不同的地点对他取证,第二是有两个不同的身份人员对刘玉忠做了两份不同的笔录。我们认为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是不予认可的。对它的真实性也是不予认可的。

[辩护人 童汉明]:在刘义忠的供述里面,其供述是矛盾的,比如说在转完款之后是否有当事人张细汉打电话给顾雏军的问题,刘义忠说得很清楚,说是给顾雏军打了电话,但是该事实是张细汉完成。侦查人员直接问张细汉转完款后你有没有电话与顾雏军联系,张答没有。另外这个事实也没有得到姜宝军、刘从梦的证实。还有一个就是他说顾雏军的律师交给一份供货协议,是顾雏军的秘书对这个事实也是否认的。

[辩护人 童汉明]:对于姜宝军的供述,1.87亿元的用款是刘从梦要求他这样去做的,是刘某要求他继续用款报告,而且经过流程的审批的,去转款的时候也是刘从梦通知和安排去转款的,也是刘从梦通知刘义忠、张细汉、莫殊去银行办理手续的。但是我们对他的证据合法性我们还提出一个质疑,就是在卷宗中的第二件,149页到153页,一共才四页纸,长长的八个小时多才做了四页纸的笔录。我们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是值得怀疑。另外还有一个非常不正常的,就是在第二件的129页到132页。

[辩护人 童汉明]:时间是2005年的7月30日,是凌晨2点到4:35。时间里面这个时间是凌晨深夜和凌晨。所以我们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予确认的。关于张细汉的供述,到底是顾雏军通知刘义忠,还是刘义忠通知张细汉,这个事实是矛盾的。刘义忠刚才说了,它也是存在这个时间过长。关于顺德农商行转款的问题,我们对转款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顺德工商行里面对这些侦查人员取证的时候,他们的证言大部分认为这个转款是正常的,侦查员问他转款是否正常,他们认为是正常的。对于检察院检察员刚才说的6.6亿元流水的问题,我想对这个问题重点回应一下。

[辩护人 童汉明]:1.87亿元是5月14日从科龙电器转到天津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转到是那个卡,两个公司之间是分别是流水的方式,最终形成6.6亿元的流水,我们认可这个事实。表面上看来6.6亿元,通过来回倒帐产生的,给人家好像就是空的流水的感觉,是不真实的,但是我们认为,根据上述的供货协议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可以看到天津格林柯尔转到顺德格林柯尔是投资款。从顺德格林柯尔转到天津格林柯尔的情况来看,是预付货款,每次转款独自在当事人之间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每次转款后的法律权利义务都不相同。

[辩护人 童汉明]:我们认为都是真实有效的民事行为。最终的法律后果是天津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而顺德格林柯尔在收到有关投资款后,有自己使用企业资金的自由。每次转款都是实实在在的。很明显。对双方来说,这本身就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怎么会与在刑事公权力介入之后,就说这普通的民事行为就变成了犯罪刑事犯罪了?另外认定这个供货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我觉得还是要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法律主体合法、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这些应该结合这些民事主体的这些法律的规定来认定他的是效率问题。

[辩护人 陈有西]:我归纳一下这一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分别是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的供述,今天有三位已经到庭,所以有些内容可以让他们自己讲。我有异议的是这四个人在当时审讯和调查取证当中具有不合法性的现象。顾雏军的供述一共就是两份,他自己在上次庭前会议就讲了,没有认真审阅,他在一些笔录骗他做的。就叫他签个字。特别是姜宝军。在他自己的供词当中他说到了只是把1.8亿挪用一两天,顾雏军没有直接下达指示。至于刚才检察官讲到的证人没有受到威胁,是合法的问题。我这里简单回应一下,我用莫殊的证言举一个例子。莫殊在2005年8月5日是晚上23:00到早上6:45。

[辩护人 陈有西]:她是一个普通证人,并不是一个嫌疑人,进行通宵审讯接下来的第二天没让她睡觉,又连续审了三次,一个30岁的女孩子,在取证当中和审讯被告人当中的违法现象。我们之所以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考虑到是时过境迁13年过去了,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不申请,最高法院的庭审时间更重要的是这些证人证言跟证明虚假注册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这是靠客观的书证和鉴定报告。所以我们没有申请排非,也为了让法庭快一点,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本来现在是质证,我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性简要讲一下,但实际出庭检察官基本上把它变成一个证据辩论了。

[辩护人 陈有西]:那么既然这样,我想讲一个背景性的情况,如果原来的检察官还没有搞明白的话,现在应该是已经有确定的司法意见了。在原审一审判决书186页,法院是这么认定的:顾雏军自愿将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元作为注册资本占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该行为虽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是一审法院的认定,也被广东高级法院确认的。这句话很重要在哪里?原来的专利权评估作价九个亿,没有一分钱元被抽走,而且是法院确认的,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

[辩护人 陈有西]:经过一、二审确定的这么一个法律事实,证明本案转让股权当中该案本不可能减少一份注册资本。我刚才讲了工商登记机关全程操作指挥的,他不可能被欺骗,来回倒款的概念是公安机关不懂。民法商法进行的。先入为主,强加于人,为什么刚才童律师说了,所有的合同真实有效,所有的科龙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所有的转款都是真实从银行转过来,你凭什么否定他这样的买卖行为?如果到法院打官司这样的购销合同法院能够不认定吗?他就债权债务是发生的法律事实。他的6.6个亿从天津打过来,这是100%的真实的法律行为。

[辩护人 陈有西]:而且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行为。这样的话原来的12个亿一分没减少,加上天津过来的6.6个亿,顺德格林柯尔的证实注册资本是18.6个亿。不但没有减少12个亿的一分,反而增加了6.6个亿。这样的行为怎么会是虚假注册行为?我们讲的工商验资,我们国家拥有刑法保护主要是保护他的资信,保护它对社会上的履行能力。他的6.6亿元被拿走,天津又打过来6.6个亿,这是债权。哪怕他的钱没有一步到位,他要是认了,那么这个顺德格林柯尔他对社会上的自信是大大加强,而不是减少。这个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公司的资信下降,这个社会的客观的效果并没有发生。到现在最高检察院还要认为这样的行为是抽逃虚假注册空转行为。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是否有补充?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的制冷剂在2010年的时候对外出口就是五百三十吨,怎么可能一年生产100吨?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在一审法庭的时候,刘义忠已经明确表明当时他指定刘从梦做的操作,刘义忠是董事长助理,级别和我是一样的,我没资格去命令他。我要说明那么同时转款手续转了几次,我不知道转款是用来做什么。只有是刘从梦先生他最清楚。关于其他的证据,我没有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尽管这个事实跟我不关联,但是他提出来了,我要把它讲清楚。制冷剂的价格不对,而且每年都需要大量的制冷剂,而且即使是几千吨都能搞出来。

[辩护人 盛冲]:对这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这组证据的意见同上一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也赞同顾雏军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 张友学]:这部分证言都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关于来回转账的这个行为到底由谁安排以及由哪些人具体操作?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的供述都涉及这个内容,我再结合38号、37号刘从梦的证人证言来发表意见,一是关于谁安排,三个人的说法或不一致,没有办法去判断由谁安排的。二是关于哪些人具体参与了,现在很难说到底有几个人参与。那么在这种证据无法说明这个客观真实的情形的时候,我觉得那就要采信最有利被告人的说法。我们就觉得应该采信叶伟雄的证言或者张细汉的供述。

[审判员 张勇健]: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罗庆东]:检察员先回应一下刚才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第一,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审的案件的是证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他关的在本案开庭以前的庭前会议上,刚才庭前会议报告中已经明确庭审不再涉及。刚才有提我们认为这是被告人和辩护人以一些似是而非的东西案件的事实。第二,原审被告人和辩护注意本案是在十几年前办理的,当时的办案程序适用的是1996年修订的。我们也发现本案在办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办案的瑕疵,原一审审判过程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连续开庭十多天,多么的公开和全面。而且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对不合法的证据都进行了排除。

[检察员 刘小青]: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可以概括为:第一对部分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侦查人员询问程序不合法。第二,认为一些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认为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检察员发表以下意见,第一,检察员认为本案采信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向证人取证前,依法告知了证人;在询问过程中,证人作证自然并如实作出记录,没有指使或引诱证人。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某一份证据能否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应该把它放在整个证据链而不能孤立看待。案件事实是以发生发展结果为一般规律,凡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具有关联。

[检察员 刘小青]:本案在案证据完整地反映了本案事实的发生发展,证据之间形成了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与案件具有关联。具体表现在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远远超过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无形资产不得超过20%的规定。被告人采用来回倒账的方式制造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并以虚假资料进行验资。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是在容桂信用社办理1.87亿元转款手续,被告人供述有莫姝等财务人员的证言。容桂信用社相关人员的证言、划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科龙电器的1.87亿元用于来回倒款的事实。

[检察员 刘小青]:二是刘义忠的供述,刘从梦以及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的相关人员证言,向法庭证实了利用倒款造成了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骗取验资报告的事实。 预付6.6元的货款,合同金额异常。天津格林柯尔的副总裁方志国、天津格林柯尔的总裁助理马海云证实,天津厂制冷剂每年的产量有200到300度,2002年产量多一点。天津格林柯尔的会计主管李德玉证实,天津厂的生产2001年最高不会超过1000吨。张宏证言证实天津格林柯尔一年大概有1000吨制冷剂的生产能力。

[检察员 刘小青]:那么我们按最高价格最大产量计算,一年也只能完成一亿多金额。科龙电器的副总裁刘松旺也证实供货协议书上的制冷剂太大,不符合现实生产需要。第二顺德格林柯尔公司实际也没有这么大的业务。他用不了这么多质量。这份供货协议是为了应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需要而出的。 供货协议书有顾雏军的亲笔签认,是刘从梦提供的,为了法律上完善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手续。上述证据也足以证实没有真实交易。

[检察员 刘小青]:天津格林柯尔的方志国黄东李德玉叶鼎红的证言与书证内容一致,证明了用于虚报注册资本单证上的天津格林柯尔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不一致。会计师事务所的证言印证了刘玉忠供述内容。卷宗证据反映的刘毅中是受顾雏军的委托来办理顺德格林柯尔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验资完善注册手续等事务,所过的内容都与其委托事项是有关的。

[审判员 张勇健]:原二审裁定列举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已经质证完毕,下面对新证据进行出示、质证。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调取广东省科技厅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向顺德格林柯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审判员 张勇健]:庭前会议时,检方出示了其调取的广东省科技厅粤科函高字[2016]789号复函、[2018]749号复函。庭前会议后,根据辩方的申请,本院向广东省科技厅调取了粤科函高字[2018]1026号复函,该复函称该厅在2002年和2003年没有认定顺德格林柯尔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也没有向该企业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在开庭审理前,本庭组织检辩双方对本院调取的1026号复函进行了查阅。请检辩双方对上述三份复函一并发表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我们申请调取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当时广东的环境下,高新技术产业的工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可以超过20%,可以达到70%。这些调取的证据基本能够证实2004年5月24日,广东省科技厅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至于03年有没有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调取到这样的证据。但是根据企业的记录是03年颁发,04年换发的。这些证据通过最高法院合议庭的调取,已经可以确认。它是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它的注册资本无形工业产权,可以用于80%的70%的注册资本。我们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可。发表意见完毕。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2004年拿到证书,证明我们是高新企业。先拿到高新技术企业,才能拿到超过20%的无形资产,这里面的无形资产是不受限制的,只要双方公司同意。但是我们注册的时候就是高新技术企业,完全符合广东省这个规定。

[辩护人 陈有西]:公诉人刚才讲的这份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的文号是2003年9月29日发布,题目是《关于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这里面就规定,成果科技评估机构评估以后,它的无形资产的注册资本就可以不受限制。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2004年批准,表明我们从一开始就是高新技术企业,怎么可能没有广东省科技厅的批准。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细汉]: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没有意见。

[审判员 张勇健]: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同意。

[审判员 张勇健]: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刘小青]:对于上诉三份复函的关联性客观性,应该说三份复函证明广东格林柯尔2004年5月24日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认证。2002年、2003年广东省科技厅没有认定顺德格林柯尔是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有明确的条件规定, 2004年认定,与申报企业持有的专利技术以高新技术成果之间没有关联。经查询,广东省科技厅历年科技成果鉴定和科技未查询到与专利技术应用顾氏热力循环方式工作的热工装置、顾氏热力循环热工装置的工作介质。相关的鉴定查询到顾雏军曾作为第一完成人于2004年在广东省科技厅登记冰箱上的应用。

[审判员 张勇健]:报告审判长,对原审认定的虚报注册资本事实的法庭调查完毕。

[审判长 裴显鼎]:现在休庭。下午继续开庭。

(庭审内容来源:最高法网站)

相关:【直击最高法再审顾雏军案】顾雏军:罪名都是被构陷的 不服原审裁判文书

版权声明:以上内容为《经济观察报》社原创作品,版权归《经济观察报》社所有。未经《经济观察报》社授权,严禁转载或镜像,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版权合作请致电:【010-60910566-1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