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应当避免误伤他人

黄忠顺2022-07-01 21:36

黄忠顺/文 6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次日全国人大开始就《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在大幅度强化打击“老赖”手段的同时,《草案》贯彻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妥善地权衡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但是,在《草案》的起草与论证过程中,如何保障案外人权益似乎没有引起足够充分的重视。

案外人是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外,其民事权益可能遭受强制执行行为损害的第三人。有观点认为,只要向案外人保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就可以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将案外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笔者深不以为然。

人民法院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以案外人具有主观可归责性为依据,而不能以案外人后续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理由。“先执行再救济”的制度设计方案只能适用于自愿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以及某些具有主观可归责性的案外人。否则,民事强制执行行为将成为破坏社会安定的因素。

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决定了《草案》必须贯彻保障社会安定的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6月21日就草案作说明时指出,草案起草贯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既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基于某种特殊利益考量而主动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还包括其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或者被人民法院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民事强制执行法无疑应当避免错误地将无辜案外人卷入执行程序,并确保被错误卷入执行程序的无辜案外人可以迅速摆脱执行困扰。

为避免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草案》要求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对象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权指定人民法院执行特定财产,这为人民法院避免执行可能损害案外人权益的财产提供了制度依据。

但是,受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与执行调查手段有限性的限制,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情形很难从根本上杜绝。案外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但被错误卷入执行程序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向其提供可以迅速摆脱执行困扰的救济程序。

与当前主流观点倡导废除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同,笔者不仅认为案外人异议制度应当予以保留,并且《草案》应当适当拓展实体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草案》第89条维持《民诉法》第234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前置主义——即,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必须先提出案外人异议,只有案外人异议被人民法院驳回后,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赞同废除前置主义的观点,但反对删除案外人异议制度,《草案》应当允许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前自愿选择先行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向明显无辜的案外人提供迅速摆脱执行困扰的救济渠道。

与此同时,《草案》第21条赋予部分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选择提出实体复议或者直接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该制度安排同样为案外人寻求迅速摆脱执行困扰提供了救济渠道。笔者认可该制度安排,并提议《草案》在其他涉及案外人权益救济的制度中增设类似规定。这是因为,明显无辜的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漫长的审理过程中,仍将受到查封措施的约束,让明显无辜的案外人可以及时且彻底摆脱执行程序是民事强制执行法保障社会安定的底线。

此外,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为了避免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以及降低案外人权益救济成本,只要申请执行人有其他更有利于执行的责任财产,《草案》宜增加要求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变更对象的制度。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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