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施全国首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地方法规(2)
汪言安
14:27
201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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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档案,准确记录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发现人员、所在部位或者场所、数量、等级、类别以及治理隐患的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等有关情况,按时完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任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二个工作周结束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报送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排查治理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移交。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指导。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资格;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可以用于:

(一)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二)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

(三)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其它所需费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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