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防范为主导 银监会订立衍生品监管新规(1)
胡蓉萍
2011-01-29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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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观察报 记者 胡蓉萍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于近日以银监会2011年第1号主席令的形式发布,该办法规定了衍生品分层监管框架和牌照制,将银行自营业务纳入监管范围。

因监管多头以及涉及混业经营,新办法仅框架性规范了商业银行在境内从事外汇、商品、能源、股权等新的衍生品领域,但限制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无限风险的衍生产品。

接近银监会的相关负责人表示由于我国衍生品市场发展的时间不长,市场参与主体尚不成熟,银监会在推进鼓励衍生品交易的同时,把加强风险防范摆在了突出位置。

农行金融市场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可以理解银监会简化了此前复杂的征求意见稿,最终做了一个更具框架性和更有可行性的规定。各行相关业务人员都表示银监会的这一新办法基本采纳了商业银行的意见,仅在套期会计准则的使用上,各行持有一定的保留意见。

“这一修改了的新规看上去颇为审慎和框架性,但先把房间打扫干净,建立框架和法律等基础性问题,再审慎开放各个标的的市场,也是科学合理的。”美国洲际交易所集团大中国区董事总经理黄杰夫表示。

自营业务纳入监管

就在美国政府出台沃克尔规则,也就是限制银行从事高风险自营交易之规则,并正在热火朝天地研究如何制定细则实施它之时,在衍生品和创新业务匮乏的中国,银监会并没有停止金融创新的脚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营交易也被列入了衍生品新规的监管范围,具体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

“虽然这一新办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规范银行的衍生品业务,但这一新办法在将银行的自营衍生品交易纳入监管方面是符合市场需求和开放的。”工商银行相关业务负责人1月28日如此评价。

涉及到各类标的的第六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由于像外汇、商品等衍生品涉及多个监管部门,如外管局、证监会等等,所以不是银监会一家说了算,它如此概括的规定可以理解。我个人理解应该是银监会并不反对商业银行在其他监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做类似业务,但要对银监会进行报备。”建设银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1月28日对本报记者表示。

与此同时,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由于混业经营不能在境内从事类似交易的概括性规定,因此这一块一直是处于政策真空地带,但多数业内人士认为银监会的这条规定还是表明其开放的态度。

防范风险为主导

按照去年的征求意见稿,银监会曾将银行类金融机构从事的衍生品交易分为风险管理类、客户类、做市类和自营类。

“这一分类不够科学,同时也不够有操作性,最后按照划入账户的角度进行分类将更具有操作性。”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

第一类为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但多数商业银行金融市场部人士认为,套期会计规定非常复杂,如果每一笔动态的交易都需要采用该会计规定的话,工作量会很大,最终可能导致银行觉得太麻烦而放弃做相关交易。

第二类为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在该办法修订过程中,监管部门确曾探索讨论过准许符合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宽衍生产品业务范围。但最后并没有如此前曾经讨论和外界预期的那样按照衍生品投资标的和类别进行分类和监管规制。

“没有对各个标的的衍生品进行具体的规制,因为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具体规定了也不会具有操作性。”交通银行投资银行部相关负责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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