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DII券商3年一产品 证监会修改政策推动
黄利明 智梦寻
2010-09-07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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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观察网 记者 黄利明 实习生 智梦寻 9月6日,证监会公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一文,以适应券商在QDII投资中更为有效地开展业务,并指出可不必遵循上述《QDII试行办法》中的一些特定条款。

《QDII试行办法》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基金、集合计划等募集资金的理财产品,而证券公司的QDII业务则是与此有所冲突或不适应。据悉,此前中金公司等9家券商获得QDII试点资格,包括中金、招商、中信、光大、东方、国泰君安、华泰、海通、国信等证券公司。但仅有中金公司开展过相关产品,并仅有5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了额度。其中,中金公司拥有该业务的50亿美元额度,但目前只使用了3亿美元的额度。

政策不相匹配的情况,成为券商QDII业务难有突破的重要原因。

因此,证监会此次规定,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和要求,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活动。

同时,鉴于《QDII试行办法》是针对基金、集合计划等向多个客户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的理财产品的特点做出的规定,因此证监会此次重新规定,针对证券公司QDII的特点,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予适用《QDII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章第三十九条;不适用《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下的要求5至要求7、第四项至第九项,以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按照证监会规定,上述条款涉及事宜需要予以明确的,证券公司可以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同时,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应当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

截至2010年7月底,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为640亿元,客户共计475人,其中机构客户196人,个人客户279人。但已经开展海外投资集合资管业务的只有中金公司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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