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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第一案”的悖论

  
作者:黄小伟
发布日期:2008-08-20
经济观察报 评论员 黄小伟 政府行政部门成为被告并不新鲜,比如铁道部就屡被状告,虽然最后都是不了了之。此次国家质检总局先后两次被数家企业告上法庭之所以成为热点,是和8月1日刚刚实施的《反垄断法》联系在一起,也因此被称为“《反垄断法》第一案”。此前,公众认为将被《反垄断法》规制的应该是那些涉嫌垄断的跨国企业和国有大企业。

国家质检总局的意外 “入选”,显示了这个被称为“经济宪法”的法律在立法初衷与实施之间存在的悖论:立法中刻意回避和淡化的反行政性垄断,恰恰是在实施中无法绕过去的坎儿。

和《破产法》、《物权法》等诸多出台一波三折、用时长久的法律一样,历时十几年的《反垄断法》经历一审二审之后,最终的争论焦点依旧集中于行政性垄断要不要反。其间立法者的一个共识是中国的行政性垄断非常严重,而其他国家的此类垄断行为已基本消除,但是否将反行政性垄断纳入《反垄断法》规制之中,却存在巨大分歧。

反对者认为,对于行政性垄断,只能靠政治体制改革解决,即使立法,也是一句宣誓。其中反对声音最大的恰恰是政府的各个部委,他们甚至担心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会被当作垄断行为。最后各方利益的博弈结果是,《反垄断法》一审二审中对行政性垄断的制约条款一减再减,进行弱化处理,数笔带过。导致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落下了反行政性垄断“先天不足”的诟病。

而此次几家企业状告质检总局恰恰击中了 《反垄断法》的这个软肋。在此案中,几家原告企业称国家质检总局利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并最终确立后者的市场垄断地位,从而导致其他竞争对手经营不善,甚至退出市场。他们举证说,国家质检总局与这家网站的确存在利益关联,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是电子监管网的经营者中信国检的股东之一。

如果上述说法成立,质检总局的行为明显违背《反垄断法》中“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原则,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类似的政府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在各个行业比比皆是,也因此滋生大量行政权力的寻租行为。

但此案的结果不难想象,即使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据《反垄断法》最终判定质检总局存在行政性垄断行为,那又如何?《反垄断法》对如何惩治行政性垄断语焉不详。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定是,当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能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又回到了行政机关自己监管自己的老路上了。

公众对此案的关注,更多的是冀望于通过类似的诉讼,自下而上的形成对垄断尤其是行政性垄断的监督,将纸上的法律变成了行动中的法律,从而推动立法进程。在那些曾经为全球的反垄断提供了重要参考的案例中,成功的关键除了完善的法律,不乏那些因为垄断而经营乏术乃至破产的小企业以及媒体的不懈努力。

另外,对垄断尤其是行政性垄断的有效限制,还需要《反垄断法》配套细则的完善。《反垄断法》仅仅是包含八章五十七条六千字的原则性规定,缺乏细则配套。美国在1890年通过《谢尔曼法》后,经历了一系列反垄断诉讼,也陆续出台了《克莱顿法》、《反垄断民事诉讼法》、《反垄断诉讼程序和惩罚法》、《反垄断程序修正法》等法规。而中国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现在还寥寥无几,使得这部法律仍是一只“没牙的老虎”。而一些适时出现的诉讼和著名的判例,必定能为配套细则的完善提供依据。

当然,对于行政性垄断的难题,我们并不指望一部法律能治标又治本,的确需更多的依靠于政治体制改革来解决。与自下而上的监督相对应的,应是政府自上而下的向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抛弃过去干预经济的惯性思维,抑制自己的扩权冲动,厘清自己的权限。而要达到这样的目标,扩大民主,加强对权力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又是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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