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问题的法律忧患
导语:立法机关应择机修改消费者维权法律,适当加大对经营者违法的惩戒力度,同时应鼓励司法裁判机关对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经济观察网 张伟/文 近日,《人民日报》持续批评了苹果公司在售后服务上“内外有别”,且利用格式条款的方式削减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素以细节著称的苹果公司,在产品手册上的字也细小的惊人,恐怕得配上放大镜阅读才行。不过,基于对苹果品牌的信任,即使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有瑕疵的产品,大多数消费者还是以叹口气和用脚投票结束。“卖肾”换苹果的惨烈言犹在耳,谁知肾已不在,到手的苹果却实实在在的被咬过一口(存在质量或售后服务等问题)。

纵然产品制造者背负何种技术革新的宏大使命,在市场上,都会置换成生产者与消费者这种简单的关系范畴。事实上,若无国家法律的规制,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搏斗最终会形成“零和”的结局。但苹果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削减售后服务的内容,从目前的情况看,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格式条款及其效力规定如下:“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但本条中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认定权,并未赋予工商行政部门,而是以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司法机关。同时,在该法赋予工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的行为中,也并不包括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在内。消费者与经营者作为民事主体,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若无特殊约定,则依法归人民法院管辖。但鉴于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即只有消费者将经营者告上法院,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对格式合同的效力做出判定。因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适用民事法律的调整,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并无行政机关任何角色。

事实上,正是考虑到格式合同存在压制弱势消费者的可能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10月13日出台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在该《办法》的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详述了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构成及处罚依据。与此同时,全国许多省市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将大量存在格式条款且饱受消费者诟病的行业合同纳入强制备案的范围。例如笔者所在的四川省于2010年7月24日出台了《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其中将“1、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2、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3、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4、旅游、医疗合同;5、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6、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7、运输合同;8、拍卖、典当合同”等八类行业的格式合同纳入强制备案的范围。其他省市的格式合同强制备案的范围也基本一致。

无论从国家工商总局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还是各地的合同监督条例,电子产品买卖的格式合同显然并不属于强制备案的范围。因此,苹果公司不承担因未将格式合同备案的行政责任,有关备案监管机构无权就此处罚苹果公司。鉴于电子产品在消费者日常生活中的不可或缺,为建立起更加有序的市场环境,将此类产品的格式合同纳入强制备案将有可能成为首要选择。

但若按照此种逻辑,行政权力机关显然剥夺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缔约自由的市场经济精髓。因为强制备案首先是推脱市场活动的日常监管责任,同时还创设了行政机关施加行政处罚的权力。而利用行政权力将本属缔约自由的民事行为予以规制,长远看不但无法促进制造技术的更新和提高消费者的生活水平,反而会助长行政机关大包大揽肆意介入市场活动的恶习。

事实上,立法机关应择机修改消费者维权法律,适当加大对经营者违法的惩戒力度,同时应鼓励司法裁判机关对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在法治的框架内即不违背市场经济中缔约自由的原旨,也能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权力机关停留在规则制定者的限度内——对于形成更加自由公平、开放有序的市场环境这无疑是重要的。

 (作者系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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