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幸案不会成为新《证券法》长臂管辖第一案

缪因知2020-04-16 15:24

缪因知/文 本月初,在美国上市的中国企业瑞幸咖啡自爆存在大规模财务造假后,大洋两岸为之震荡。

尽管这主要是一个在美国股市割“韭菜”的故事,但由于3月1日生效的中国新《证券法》第2条第4款增加了境外管辖权、长臂管辖权的条款;4月3日中国证监会声明高度关注、强烈谴责,将按照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有关安排,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同日,瑞幸境内实体注册地的厦门中级法院立案庭也表示原则上可以接受境内起诉,但下一步处理还得结合具体案由的申请而定。所以这家以鹿为商号标志的公司是否会触发我国“长臂管辖第一案”,引发了关注。

不过,笔者认为,从新《证券法》的规定文义、本案实际情况和中国对长臂管辖权的既有立场看,瑞幸案虽然影响不小,还不至于成为长臂管辖第一案。

新《证券法》第2条第4款全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瑞幸是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区域发行和交易证券,但是否构成法条本意所指的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并非那么一目了然。

瑞幸的造假行为对中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尽管事发后大家还在抓紧兑换优惠券,瑞幸仿佛生意兴隆,但财务造假背后的业务黑洞、商誉塌方,即将而来的法律责任都意味着其破产关门的几率明显,数千家门店员工、供货商等都会陷入池鱼之灾。在美上市的中国概念股甚至中国企业整体的形象也会为之受损。

但这些行为不能直接与境内证券投资者权益挂钩。中国依法属于资本项目下外汇不自由兑换的国家,境内投资者不能直接购买境外交易所的证券,而只能通过沪港通、沪伦通等特别安排购买香港、伦敦等特定交易所的股票。只有少数特别经过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面向境外市场的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QDII)才有可能直接购买在美国发行上市的股票。如果它们在瑞幸财务造假后买入股票,今年4月2日曝光前尚未卖出,那才构成权益被损害的投资者。

更重要的是,瑞幸的行为在曝光前后,都对A股没有实质影响,很难说扰乱了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秩序。今年3月1日才生效的新《证券法》亦不能溯及既往于在此之前发生的违法行为。

此外,瑞幸虽然主要收入来自中国市场,但在美上市和实施虚假陈述的法律主体是在开曼群岛等地注册的,在中国的运营实体只是下属公司,瑞幸实际控制人据报道又已经加入外籍。中国法律管辖权在实际行使时也存在不少障碍。

从其本意看,新《证券法》第2条第4款只是立足长远,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害境内市场秩序或投资者权益的境外行为予以规范。除了这些行为的事实需要符合文义的具体指向外,其实还有一个隐含的法律适用前提是:证券发行和交易所在国不能实施有效的惩罚或保护,所以有必要耗费中国的执法司法资源来伸张正义。长臂管辖不是不能行使,而是要讲究必要性,一是对本国民众有必要进行额外的实质保护,二是不对国际法秩序造成不必要的破坏。

国际社会由主权国家组成,随着跨国活动的发生,基于行为人国籍或住所的管辖、基于行为发生地域的管辖、基于行为其后果的管辖等多种法律管辖权会产生交叉。而由于国界线内主权的排他性,所以属地管辖一般是优先行使,非属地管辖相对具有补充性。

在本案中,美国作为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属地国、也是欺诈行为的后果发生地国,必然会行使相应的管辖权。而且坦率地说,其证券市场历史最为悠久,法律最为成熟,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执法者、检察官、法院、原被告律师各司其职,发行人、董事高管、控股股东、承销人、审计机构的责任确定各有规则,法律惩罚或保护力度都会相当大,非美国投资者也无需过虑权益保护度会不足、以至于要他国执法司法机构来查漏补缺。

中国政府长期以来一直反对他国轻率行使长臂管辖权,而重视礼让原则和双边协作。目前来看,证监会负责任的表态的范围亦主要只是限于由外方请求,对中国境内的责任方的有关财产予以执行的环节。而法院表示会受理,也不过是“立案登记制”下,对第一环节的起诉受理充分放宽门槛的意思,后续确定案由、进行实质管辖和受理时,仍然会有诸多不易解决的法律难题。

最后,说到“扰乱市场秩序”,我们尤其应该肯定美国市场发达的原因之一正是“不怕扰乱”。允许强劲、公开的做空机制存在,才使得造假的明星企业上市不到一年就能被专业机构揭开画皮。瑞幸特殊的背景将使得后续的责任追究成为我们观察、借鉴境外证券法律运作的良好窗口。与此同时,瑞幸案不会、也不应该成为中国《证券法》长臂管辖第一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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