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阿里女员工案看猥亵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金泽刚2021-09-08 13:10

金泽刚/文 2021年9月6日,“阿里女员工被侵害”案有了新进展。据济南槐荫区人民检察院通报,经依法审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文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济南公安槐荫区分局也通报称:依法对王某文终止侦查,并对王某文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该通报一出,就有网友表示“看不懂”,为何“强制猥亵不构成犯罪”?究竟是否有猥亵,猥亵了为何又不构成犯罪?

的确,从涉嫌强制猥亵,到不构成犯罪,再到因猥亵妇女被拘留,这三者之间存在一定落差,但在法律上,只要认清治安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与衔接,问题就容易厘清了。

刑法以犯罪为规制对象,而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应受刑罚处罚,可以受行政法或者其他法律“管制”。也就是说,在法律体系中,刑法要审慎、谦抑,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难以发挥作用,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这就意味着刑法与其他法律隐含一个衔接的过程,最典型的就是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即行政处罚与刑罚制裁的关系。一般说来,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一旦手段、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就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例如这次阿里员工被侵害一案,王某文究竟是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普通猥亵行为,还是因强制猥亵构成了犯罪,这正是检察机关审查本案的关键。

就本案涉及的猥亵行为而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又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比上述猥亵违法与犯罪的规定,强制猥亵犯罪主要是在行为手段与性质上有更高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界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对犯罪的评价,既是案件主客观因素的统一,也是危害行为质与量的统一。

同样的,要判断和处理这起案件,必须查明王某文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其猥亵行为又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具体而言,主要可考虑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带来的伤害程度等。

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从阿里女员工周某的自述,到王某文妻子的质疑,似乎都与警方经过调查取证后的情况有出入。如警方否认了周某被迫出差、被灌酒等说法,周某还主动“与张某联系并告知房间号码”,酒店经过周某同意配的钥匙等。王某文的妻子所言,如“周某借酒劲搂抱我丈夫”,在他脖子左侧留下了明显的吻痕(俗称草莓印),“我丈夫明确表示拒绝‘别这样,别这样’。”对于这些事实,办案机关应该也未予以肯定。

而从通报的结果看,检察机关认定了王某文实施猥亵的事实存在,但可能是基于其临时起意,涉酒后因素,猥亵手段一般,且处于封闭的环境,未造成严重身体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做出了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另一方面,就治安违法而言,王某文第一次在周某房间逗留20分钟,并对周某进行了猥亵,这个时间不算短,且前后有几次来回,还到网上购买了避孕套,虽然没有使用,也在一定程度反应出主观危险性。为此,公安机关作出了较重的治安处罚。

当然,刑事案件的处理,往往还取决于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有重要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会做出对嫌疑人有利的结论。特别是猥亵案件一旦处于隐秘之处,加上当事者是酒后所为,还原当初的事实容易出现误解,这势必给侦查调查工作带来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一般会结合常理常情进行判断,本案周某报警时不够全面、实际的陈述,嫌疑人有主动如实供述等,也可能是导致本案出现有利于王某文结果的因素。

不过,这起案件的处理还有一点疑问。对于公安机关给予15日的拘留似乎与法律规定不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这里的处罚最高为10日拘留。只有“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除非出现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目前好像并无合并执行的信息。对此疑问,处罚机关应该做出明确说明,因为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遵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上限加重处罚。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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