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当前位置:首 页 > 2008两会专题 > 议案提案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证金质押效力的提案

    
作者:程志云 薛惟中
发布日期:2008-03-05

经济观察网讯 记者 程志云 薛惟中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将保证金质押认定为动产质押的一种,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担保的设定方式,有力促进了金融机构业务的开展。

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只认可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担保效力,往往以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扣划仍在保证期间内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住房按揭贷款等业务中的保证金等,对商业银行的金融债权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构成障碍。

因此,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建议及时结合保证金业务的发展情况,由最高法院与银监会会商后,以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明确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效力,更好的规范金融秩序。

 

附提案全文

[提案摘要]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将保证金质押认定为动产质押的一种,进一步明确了保证金担保的设定方式,有力促进了金融机构业务的开展。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只认可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担保效力,往往以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扣划仍在保证期间内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住房按揭贷款等业务中的保证金等,对商业银行的金融债权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构成障碍。因此,有必要及时结合保证金业务的发展情况,由最高法院与银监会会商后,以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明确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效力,更好的规范金融秩序。本议案具体针对保证金质押的设定和效力提出了修订的建议和相应理由。

一、 背景及问题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款将保证金质押规定为动产质押的一种,明确了保证金的法律地位。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年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00〕21号)中的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明文规定,对该两种业务的保证金不予扣划,对其他仍在保证期限内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住房按揭贷款等业务中的保证金,则经常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进行扣划。

银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设立保证金存款是为了担保银行债权的安全,一般要求客户在银行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按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存款。在债务人经营上出现问题而无法偿还或无法完全偿还银行融资时,银行根据约定可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清偿债务。然而当保证金存款被执法机关扣划后,债务人向银行提供的债务担保被悬空,增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给银行造成损失。这一方面使国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质押制度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使了银行等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得合法保障,经营风险大大增加。

二、建议及理由

进一步完善相关担保法律制度,建议最高法院与银监会会商后,通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形式尽快明确商业银行对仍在保证期限内的保证金具备优先受偿权。

具体而言:

(一)建议

1、进一步明确保证金质押成立的要件。

建议明确《担保法解释》第85条中关于保证金特定化的概念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方式:

(1)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身名义在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处开立的缴存保证金的保证金存款账户,并在质押合同或相关合同的质押条款中约定该帐户信息(只需确定户名、开户行即可),规定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债权人债权的质押担保后,应视为将保证金特定化。保证金帐户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以区别日常结算账户。多笔保证金存款允许在同一账号下核算。

(2)对于将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方式,建议规定有关款项一旦进入在债权人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即视为移交债权人占有,且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未经质权人允许,出质人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但可允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后续不断存入及转出,进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即自然特定化为保证金,而保证金经质权人同意转出的,自然丧失担保效力。

2、明确仍在保证期限内的保证金债权人均有优先受偿权。

鉴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与其他业务保证金的性质相同,故应明确,仍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金,无论对应开展的何种业务,只要债务人将其特定化且移交银行占有,不受债务人支配,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在该保证金已丧失质押担保功能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扣划。

(二)理由

1、根据我国担保法律,设立动产质权的条件有二,一是质押人与质权人达成质押合意,如双方签署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二是质押人将用作质押的动产交付给质权人,由质权占有该动产。由于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属特殊动产,如何使设定质押的款项区别于质押人和质权人的财产以起到公示公信的效力,需要明确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85条虽规定金钱质押需满足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但“特定化”及“移交占有”并不够明确。

具体到质押人向债权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而言,质押人人将其金钱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根据约定该保证金存款账户仅用于保证项下的支付,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质押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仅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银行实际上亦控制了该账户的使用。可以说,这应当满足了保证金质押关于“特定化”及“移交占有”的要求。

应予注意的是,“特定化”不应以金额确定或不变为条件。这里的“特定”应是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凡是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均属保证金,作为债权的担保。金钱作为可分物,债权人可对超出担保需要的部分资金予以释放,亦可以根据债权变化要求质押人增加保证金。这应是符合我国相关担保法律规定的。

另外,保证金账户的特定也并非一定需在签署合同条款中就明确具体账号,在只需合同中明确是以出质人名义在债权人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就可。这是由于保证金账号通常在保证金存入时随机生成,往往先签合同后有具体账号,因此通常无法事先确定,但结合合同条款和业务办理操作流程同样可做到特定化。

2、信用证开证、承兑汇票保证金及银行其他业务项下的保证金性质、操作均是相同的,应一视同仁,这才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

各家商业银行的经营品种、核算制度、管理规定等均经报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并备案的,保证金存款作为设定专门用途的账户核算,其管理均纳入各家商业银行业务制度汇编并报备,是受法律法规保护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以招行为例,招商银行对保证金存款设立了保证金存款科目(在核算制度规定中明确了该账户不能办理日常结算业务),其余额与银行提供的融资品种、融资额和企业信用等级成比例,同时对保证金存款的支取作了严格规定,要求业务经营部门出具保证金支取通知书,并且由会计核算部门审核确保资料的完备、真实后才予以支付。

可见,无论是信用证开证、承兑汇票,还是开立保函,或者按揭贷款中的开发商保证金,其业务操作模式均为一样,其性质都是为债务人的融资业务提供质押担保。所以,只要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后,无论业务品种,在保证期限内的保证金商业银行都有优先受偿权。

发表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网友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经济观察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 姓名:
* 邮箱:
* 昵称:
*姓名和Email为保密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