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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住宅法立法的议案(2)

    
作者:
发布日期:2008-03-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立法建议稿草案

议案起草与领衔人:郑功成(黑龙江代表团代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居民的居住权,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与环境,维护住宅建设与住宅市场秩序,实现住有所居,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城乡居民住宅规划、建设、交易及住房保障,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合理的住宅建设和消费模式,规范住房建设、住房供应与住房消费,引导城乡居民适度消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乡居民住宅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节约使用土地资源,合理布局城乡住宅建设。

第五条 国家对住宅坚持城乡统筹、维护公平、保障底线、分类满足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建立公共房屋及住房补贴政策,保证低收入家庭享有基本住宅保障权益,维护城乡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

第七条 国家建立居民住宅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制度,对公共房屋确立相应的申请资格条件与退出机制。

第八条 国家建立城乡居民的住宅登记制度,由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并发放居民住宅所有权证书,使用统一的住宅租赁证书。

第九条 居民住宅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住宅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住宅规划,包括住宅建设布局、土地使用、周边环境及对低收入家庭的住宅保障,并将其纳入城乡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和实施住宅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实行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居民居住区的生态环境,尊重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城市住宅建设规划由市级住宅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住宅建设规划单位或个人进行,设区的城市住宅规划由区级住宅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住宅建设规划单位或个人进行。镇、乡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在县级住宅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住宅建设规划单位或个人进行,规划时应当在坚持节约土地等原则的同时尊重村民意愿。

第十三条 住宅建设与区域布局规划,应当服从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住宅建设规划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在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宅主管部门应当面向所辖区域低收入家庭制定住宅保障规划,确保低收入家庭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第三章 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鼓励节能型住宅建设。

住宅建设必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国家扶持住宅建筑业的发展,支持住宅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时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具备法定资质条件,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住宅建设。

第十七条 国家在住宅建设中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与质量保障制度。住宅建成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根据住宅建设单位或建设者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确保住宅建筑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住宅建筑的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应当包括住宅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 城市住宅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乡村住宅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合理布局,避免浪费土地资源和环境污染,同时保护好耕地。国家通过调整土地供给结构与价格,以及相应的财政税收政策,支持房地产开发商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宅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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