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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住宅法立法的议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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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03-12

 

第四章 住宅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宅主管部门依法监管住宅建筑材料市场、住宅装饰材料市场、住宅交易市场、住宅租赁市场及住宅维修市场,维护住宅市场秩序。

住宅市场行为必须遵循守法、公平、平等互利原则,禁止欺诈行为。

建立住宅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住宅市场交易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国家利用土地、财税、信贷等政策对住宅市场进行调控,引导住宅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发展租赁房屋交易平台,为住宅交易提供有效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住宅租赁市场,对低收入家庭租赁住宅的给予住宅补贴。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强化住宅市场监管,严格规范并执行房地产企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禁止闲置囤积土地、房源和炒地炒房行为。

第五章 住宅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住宅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住宅管理工作。

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住宅规划和住房政策,做好土地合理供应、集约利用和管理,规范住宅市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推行问责制。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住宅建设标准及评估、考核标准,确保住宅安全和环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价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对于不正常的房价应当干预,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与公正。

各级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商品房建设与住宅市场的交易,维护住宅交易秩序,接受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公共房屋,应当及时公布公共房屋的建设、供应及分配状况,并及时处理申请者的申请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定期开展住宅普查工作,建立健全城乡居民住宅登记制度和住宅交易申报制度,完善城乡居民住宅信息库。

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住宅调查系统和低收入家庭住宅档案,为公共房屋供应及住房补贴的发放提供详实的依据。

第六章 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鼓励城乡居民通过住宅市场改善居住条件。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住房保障制度,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居民可以申请住房货币补贴或者住房实物配租,符合条件的农村低收入居民可以申请住房补贴。

住房保障的对象为城乡低收入阶层中的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申请住房保障待遇的资格条件、住房标准及保障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分类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公共房屋,配租给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公共房屋的配租奉行公平、公开、保基本的原则,满足城乡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每套单位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不超15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公共房屋的建设资金与住房货币补贴,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并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公共房屋仅供申请者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租住公共房屋的居民家庭有义务向住宅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自己的住房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资产状况等,并接受资格审查。不如实申报者,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居民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资产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住宅主管机关报告,超过规定的享受标准时应当退出公共房屋,国家对退出公共房屋的居民家庭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将职工住房福利纳入职业福利范畴给以考虑,鼓励城乡居民通过住宅合作社等途径改善居住条件。

规范住房公积金制度,公积金基金可以用于公共房屋建设及中小户型住宅开发。

第七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筹考虑城乡居民的住房供应,并对住宅建设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合理调整土地供给结构,大力发展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促进中小户型住宅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多渠道投融资机制,设立住宅政策银行,完善住宅信贷,支持公共房屋建设和中小户型住宅建设。

国家支持建立住宅保险制度和住宅信贷担保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用人单位解决职工住宅、提供住房补贴,支持住宅合作社合作建设住宅,并在设定标准内给予税收减免。

第四十条 国家与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住宅保障基金,住宅保障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土地收益等构成,用于城乡低收入居民家庭住宅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将低收入家庭纳入社会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以确保困难家庭能够租赁符合基本居住的住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规划、建设、监管及公共房屋供应中渎职、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设单位违法用地、偷工减料、以次充优,损害住宅质量的,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停止或者吊消施工许可证。因住宅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哄抬房价或者订立价格同盟,非法囤积房源,垄断商品房市场的,按照有关法律给予惩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房屋供应过程中,弄虚作假、内外勾结、损公肥私的,依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刑事处罚。

第四十六条 居民个人申请公共房屋、住房补贴时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的,取消其享受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侵害居民住宅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由致害方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公共利益损害居民住宅的,应当依法对受损害方给予充分足额的补偿,并负责解决其住宅问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生效。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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